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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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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7]85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已经州人民政府第
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
州州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备安
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自治州人民政府宏观调
控能力,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是指州人民政府用于调控自治州粮食
市场,应对全州范围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供应以
及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州人民政府。 未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
储备粮,不得以库存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和经
营活动。

第四条 由州粮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定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品种、规模
总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计划。

州粮食局负责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
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轮换、使用等进行监管,据实拨付承储
单位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财政局按照州政府确定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数量,负责将自治
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等资金纳入当年
地方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州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州农发行负责落实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
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原则是:统一管理、调度便利、
安全规范、适时轮换。保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购得进、管得好、调得
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二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州粮食局对
承储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与承储企业签订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委托承
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委托代理也可以
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第七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
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
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粮食质量等级检验
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
杂质、害虫密度等的条件,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
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严
格遵循有关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规定的质量
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保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
全,自觉接受州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的监管;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水、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
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
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
须及时报告州粮食局。

   第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
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
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
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和贷
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将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轮换业
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购进,按州发改委、粮食局、财政
局及农发行联合行文规定的品种、数量、等级、质量、时限购进,也
可以选择批准的其他方式购进。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购进和入库工作
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入库完毕后由州粮食局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出库,由州人民政府下达指令,州
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联合发文,承储企业接到文件后方可组织出
库。如需紧急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
先凭州人民政府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州粮食局、财政局、农
发行补发出库文件,承储企业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
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
信贷监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
局、农发行核定。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
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以每年每公斤0.14元的标准(含收
购资金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由州粮食局拨付承
储企业,承储企业实行自负盈亏。

第三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
量一般为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州粮食
局提报轮换计划,由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报州人
民政府批准。

根据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州财政局按每次轮换
每公斤0.02元标准(每3-5年为一个轮换期)安排,会同州发改委、粮
食局、农发行实地核实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以补贴,州粮食局应
当在财政拨付的轮换费补贴到帐一个月内,及时足额拨付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依据下达的轮换计划,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组织实
施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销售和购进。

第十六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轮换方式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具
体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轮换方式。 架空轮换期不
得超过4个月(含4个月)。 轮换期间必须保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总库
存80%以上的库存量。轮换可采取收购、销售等办法进行。轮换质量必
须符合轮换计划的要求。

第四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州粮食局、发改委应当完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动用预
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州人民
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州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由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财
政局拟订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
粮的储存单位、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州州
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贷款,农发行实行信用贷款与储
备粮库存值增减挂钩方式。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
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操作规
程》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贷款期限按照实际储备期限确定。
贷款利率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州粮食局、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
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
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企业立即
纠正;发现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州粮食局
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州审计局负责依照法定的职权,对自治州州级储备
粮及财政拨补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州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依法进行的
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
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单位由主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并依法追究
单位主管领导责任;对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
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
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等资金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州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
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
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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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5 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1年6月12日司法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 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 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 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 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 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九)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 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 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 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 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辖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规定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日内填写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申请人发出;

(三)应当受理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司法行政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制复议决定意见,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公布、委托方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有以下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 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二) 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 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四) 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应诉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制订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指派本单位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 ,协助法制工作机构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提出申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含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行政复议活动经费应当用于:

(一)办案经费;

(二)执法情况检查;

(三)总结工作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


  第七条 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污申报与核定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一次;一般排污单位每季申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一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申报。
  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发生变化,排污者应当随时申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其核定后的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不易监测和计量的污染物,按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者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排污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后的排污量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费。排污费每月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计征排污费;
  (一)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以上的污染物的,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二)超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三)燃煤电站(大于65t/h)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电站煤粉标准计征。
  (四)炉窑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标准计征。
  (五)核定超标准环境噪声和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时,监测的噪声超标值和林格曼黑度值均四舍五入取整数。
  (六)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或者有组织排放但排气筒低于规定高度的,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计征。
  (七)有组织排放沥青烟气的,每超标准排放10立方米按0.10元计征; 
无组织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0.05元计征;直接喷涂的,按每公斤原料0.06元计征。
  (八)试油、井喷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征。


  第十二条 排污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投入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3—5倍超标准排污费。
  (三)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标准准排放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未在限期内搬迁、转产,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2—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五)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 排污费征收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属单位排污费,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委托征收时,委托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单位签定委托书。
  排污费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后的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下达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排污者如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请免、减或缓缴排污费:
  (一)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排污者,在恢复生产前可减免排污费。
  (二)长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排污单位,可暂缓缴纳排污费。
  (三)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排污水费。


  第十九条 申请减免和暂缓缴纳排污费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征收排污费稽查制度,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进行稽查。

第四章 排污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80%部分作为环境保护基金贷款,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实行有偿使用。凡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缴纳排污费单位,治理环境污染单位和其他单位,均可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
  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的单位,应提出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对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资金,可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议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助、环境监理人员业务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也可用于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从本级业务补助经费中提出收缴排污费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的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排污费财务管理按国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谎报或拒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降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排污费,坐支、截留、挪用排污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后使环境的正常组成的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的物质。
  (二)排污费,是指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和外部不经济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
  (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四)无组织排放,是指气体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弥散型无规划排放。
  (五)物料衡算,是指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而进行的物料平衡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