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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9:33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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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手续后,方准刻制。承制单位应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保存三年备查。”
二、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凭市编制委员会核发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三、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查收《刻制公(印)章准刻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公安分(县)局接到申请后,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经公安机关治安培训;
(五)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六)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手续后,方准刻制。承制单位应将《刻制公(印)章准刻证》保存三年备查。
市级党、政、军机关需刻制公章的,要先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凭市编制委员会核发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外地驻津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驻津军队系统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天津警备区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外文公章需附中文说明。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收《刻制公(印)章准刻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进行年审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委刻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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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黄政〔200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黄山机场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正常、有序地进行,避免未经批准的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危及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结合黄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山市所辖区域。

  第四条 安徽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山机场分公司负责对黄山市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五条 本管理规定所指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动力伞、滑翔机等航空器。

  第六条 禁止在黄山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除经批准的系留升空物体以外的其它升空物体。

  第七条 在以黄山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含)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7日携带批准文件向黄山机场航务保障部(以下简称航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施放地点、时间、高度。黄山机场航务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经批准施放的系留升空物体,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遇有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报告。

  第九条 在黄山市范围内放飞飞艇、热气球、动力伞、滑翔机等的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提前7日携带该次飞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飞行种类、活动范围、飞行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安全保障措施;黄山机场航务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升空物体的施放、回收或任务取消的全过程应当在黄山机场航务部的管理下进行,施放单位有专人负责与黄山机场航务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第三章 影响飞行安全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所指影响飞行安全活动,是指对空炮射、发射火箭,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高度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高度的焰火(以下简称超限高度焰火)、设置激光射灯等活动。

  第十二条 在黄山市范围内的对空炮射、发射火箭应事先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施行;在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超限高度焰火,施射单位应提前7日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提出书面申请,黄山机场航务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给予书面答复。申请内容包括:作业点、作业工具、作业高度、作业时间、射击方向、作业范围。

  第十三条 对空炮射、发射火箭,在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超限高度焰火等活动施射单位实施发射前,必须向黄山机场航务部申请发射指令,经批准后方可发射,发射完毕应及时通报结束时间。

  第十四条 对空炮射、发射火箭,在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施放超限高度焰火等活动施射单位在实施期间,必须与黄山机场航务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遇有通信不畅时,必须立刻停止发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黄山市范围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提前7日携带批准文件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升放单位或个人及联系方法、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时间、预计漂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黄山机场航务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前,升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黄山机场航务部申请升放指令,经批准后方可升放,升放完毕应及时通报结束时间。

  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期间,升放单位或个人必须与黄山机场航务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遇有通信不畅时,必须立刻停止升放活动;升放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必须立即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报告。

  第十八条 在黄山机场保护区域范围内安装激光射灯装置,使用单位应提前15日向黄山机场综合保障部(以下简称综保部)征求意见并提供有关数据,包括:激光射灯的种类、技术数据、激光射灯安装地点、激光射灯射向及角度;黄山机场综保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实施期间,实施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空观察,一旦发现有飞机进入作业区域,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向黄山机场航务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未经黄山机场相关责任部门批准的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在黄山市范围内发生。违反本规定的升空物体及影响飞行安全活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9月22日印发

          张生贵:毒品案件中“贩卖”与“运输”行为的区别与量刑要点
   

【案情简介】

   刘文与吴玲经常在一起打麻将,关系甚好,一天,吴玲给刘文说,让他到外地稍些东西回来,吴联系好了地点和出货人,让刘前往带回,刘明白是冰片,但由于打麻将输了钱,心想可以从中能得到些好处费,于是前往,吴见刘走后,便给刘打款两万元,刘见到付货人后,问明需要三万元,刘便自垫一万把货带回,准备给吴交付时,被公安侦破,公安机关认为刘构成运毒品,起诉机关认为刘构成贩毒罪,法院依照贩毒罪裁判,贩毒与运毒在刑法中的量刑起点幅度一样,但性质不一,对基准刑的调整及宣告刑有一定影响。

【律师评案】

   如无足够证据明贩毒,则应定性运毒:

   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证据明显不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选择性罪名,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合事实。
   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本案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起诉书对认定贩卖毒品的客观方面的事实: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受吴某委托到许昌市从他人处购得价值人民币三万元的冰毒,后在北京被民警当场查获。表现为“牟利”的证据系刘某供述的五千元“好处费”,但此项“好处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交易得所或牟利范畴无证明证明。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贩卖”的特征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确认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意见,对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
   刑法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刘某是受到吴某某指使的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好处费而为吴某某运输毒品,刘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不是买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运输毒品行为对量刑的影响:

   刘某涉案毒品当场查获,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危害小,如果按贩毒定性,则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受吴某指派代购毒品,系从犯,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从轻处罚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代购而发生的涉毒案件被告人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吴是涉案毒品的主要出资者,也是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指使刘某参与犯罪的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量刑标准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另外查明,指控毒品含量与鉴定后含量之间有差额,应根据鉴定的毒品含量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本案经鉴定后纯度达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涉案毒品共有124.33克。吴是主出资者且出资额为两万元,吴所有的毒品量为82克,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主要刑事责任。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主要标准,但并非唯数量处罚。

   毒品数量是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刘某受雇他人而实施犯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细则》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起点为十五年(180个月);按照同向相加,异向相减的原则确定宣告刑,未遂可以减50%;从犯减少30%;当庭自认的减少10%;应在八年幅度内对刘某裁处刑罚,一审裁判刑期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