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23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5〕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控制老城区建设规模,合理发展近郊城镇和建制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
  
  市城市规划局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局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责
  (一) 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拟定和制定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各项行政和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 组织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三) 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
  划监察等工作;
  (四)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对市辖三县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其他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地区的建设项目等重要地区、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在规划审批前组织技术论证,进行审查;
  (六) 参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大型或重要建设项目
  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及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会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是我市城市规划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重要的城市规划审查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第八条 各县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研究,科学制
  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市城市规划局要加强对各县规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市辖三县重要地段、重要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局发文明确),在审批前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
  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保护,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类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
  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城和县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初审,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经市城市规划局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经审定批准的规划设计(包括使用性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原规划设计时,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的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及科学价值和代表城市特色风貌的建筑群、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古树名木等。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和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矿企业,严格限制工矿企业的扩建。已建成的有污染、影响居住、危害城市环境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迁出。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应严格控制城市容量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五条 旧区内居民私有房屋确属危房的,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办理维修报批手续。房屋维修应符合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不扩大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不改变建筑外形,不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侵占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安装空调器等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公共消防设施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按照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市城市规划局参加。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持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选址
  用地意向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城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申请;
  (二) 市城市规划局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
  后,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查勘,提出2个或2个以上选址比较方案;
  (三) 市城市规划局审议选址方案后,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延长的,必须
  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续签,市城市规划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选址意见书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选
  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规划用地布置图,向市城市规划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 市城市规划局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
  后在法定期限内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规划用地,核发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即:建筑的体量、高度、密度、色彩和环境关系等);
  (三) 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局对建设
  项目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或进行初步设计,并报市城市规划局。市城市规划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时,必须经市城市规划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登
  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城市规划局核准。市城市规划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环卫设施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学校用地和文物古迹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中心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工程,必须向市城市规划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申请建设临时工程,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广场、广告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住宅小区或成片改造地区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方案和设计要点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布置图、现状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市城市规划局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
  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的用地范围、四角坐标、高程等规划设计要点;
  (三) 建设单位将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
  图以及建筑施工设计图等资料送市城市规划局;
  (四) 市城市规划局进行现场查勘,审查图
  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各项建设,使用期满后自行无偿拆除、清场。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根据其功能按城市规划局批准的要求设置停车场(库)、污染治理工程、环卫设施、消防设施、人防工程、供电、电讯、供水、供气、绿化及其它辅助设施。辅助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按批准要求同步建设上述配套辅助设施的,在完成配套辅助设施建设以前,城市规划局不予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批准对外销售,不发房屋产权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局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以市城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排涝、人民防空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四十九条 新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和预埋套管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第五十一条 各类在建工程,实行“挂牌”施工。市城市规划局应加强对在建工程的跟踪监督管理工作,以保证建设工程从开工至竣工均能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各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在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城市规划局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在自行初验符合条件后,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竣工验收要求;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定位图、管线测量资料、方案总平面、立面效果图、竣工图、查验灰线报告单、房屋实测面积情况等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四)住宅小区应按照要求提交由所在区政府认可的按规定面积交付的社区配套用房,没有交付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竣工验收;
  (五)市城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均属违法建设: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 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建设工程位
  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面积、色彩和造型等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 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
  (四)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五十七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由市城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
  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和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局查处。其他违法建设,按照《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
  
  第五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局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签发“一书两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改变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一律无效,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市城市规划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审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或个人以无效证书进行建设的,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转让、买卖、租赁、交换。拆除时不予补偿。对规划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房屋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调整换发所有权证。
  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违法建设,有关部门不得拨款,银行不得予以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六十一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城市规划局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局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高效、廉洁,依法办事,严肃执法。
  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时,无理拒绝、辱骂、殴打、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1996年4月22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定,1996年4月30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8月17日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的《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二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59 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