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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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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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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传真电报《关于进一步抓好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和分析前一阶段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工作情况,坚持不懈地把后一阶段的工作抓紧抓好,确保整个清查工作的质量,严防走过场。
二、切实抓好违纪金额的上交工作。清查出的各项应上交财政的“小金库”资金,要及时、足额地上交财政,不能以各种借口少交,更不能不交。
三、抓好清查“小金库”的总结工作。清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单位要写出检查报告,于9月1日前上报部清查办公室。同时,应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根据存在的问题,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小金库”的再次发生。

附件: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抓好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 财检传字〔19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部署,从今年5月份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由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以及全体参检人员的勤奋努力,整个清查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取得
阶段性成果。截止6月底统计,全国有115万多户企业和单位进行了自清自查,共清查出“小金库”资金14.7亿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少数地区和部门对清查“小金库”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行动迟缓,措施不力;自清自查违纪面偏低;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和部门对自清自
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没有按照国办发〔1995〕29号文件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应上交财政金额;应交财政资金入库率低,等等。从汇总统计数字反映的情况看,有些地区和部门的清查工作,与全国相比有较大差距。为了把下一步清查工作搞得更加深入扎实,经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

人民银行研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对这次清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不懈地把清查“小金库”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总结和分析前一阶段清查工作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或不足,研究提出改进和加强清查工作的意见和
措施,保证整个清查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顺利进行。
二、适当延长清查时间。为了保证这次清查工作的质量,严防走过场,真正达到推进反腐败斗争、维护经济秩序和加强廉政建设的目的,决定将这次清查工作从原定8月底结束延长至9月15日结束。
三、进一步加大舆论宣传工作的力度。重点是搞好政策宣传和解释,打消单位领导和财务会计人员的疑虑,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扩大清查工作的广度和深度;同时要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的宣传,尤其要抓住几个私设“小金库”情节严重且不主动自清自查的单位公开曝光,借以震慑
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群众,把清查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四、全力以赴抓好重点清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办发〔1995〕29号《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结合各自实际,选好选准清查重点,充实和加强重点清查力量,以群众举报和有行政性收费及罚没收入单位,以及有私设“小金库”问题而不主动自清自查、明显走了
过场的单位为突破口,扩大重点清查面,确保清查工作质量;对清查出来的“小金库”违纪问题,要抓紧做好核实定案工作,做到清查完一户,核实定案一户:要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处理违法违纪私设“小金库”的单位和个人,凡重点清查出来的“小金库”问题,必须给予罚款并提请有关
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以利于巩固清查成果,遏制“小金库”问题的再度产生。
五、切实抓好应上交财政资金的收缴入库工作。无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各项应交财政的“小金库”违纪资金,都要及时、足额地收缴上来,不能少交,更不能不交;发现有故意拖延不交或拒不交库的,要严格按照(89)国检办字第156号《关于银行划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
查应交违纪收入的通知》规定,由银行协助划拨扣交入库。
六、这次清查“小金库”工作基本结束后,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将于9月20日左右召开清查“小金库”工作汇报会,主要是汇报情况,总结经验,研究提出防范措施。请各地区、各部门提前作好准备。每个地区和部门都要写出一个有情况、有分析、有观点、有内容的书面
汇报材料,选定10个典型案例,带到会上交流。有关汇报会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届时另行通知。



1995年8月22日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自然保护区工作,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制定保护公约,建立群众管护组织,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拯救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对动植物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可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珍稀树种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它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区;候乌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及野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自然生态系统或具有重要价值的物种遭到破坏必须恢复或更替的地区。
(四)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或分布极限地带。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区。
(六)其它有特殊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应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并符合全省自然保护区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分为省、州(地、市)、县三级。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州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前款程序审批。
第九条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限时,其区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同时注重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宜性。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资源状况,可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主要进行科学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养、培育珍稀动植物活动。
第十一条 建立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按其级别,由林业主管部门与同级水利等部门共同组织考察、评审。有关部门应结合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业务,在资金和技术上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其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林业部制定的《保护区总体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解除或保护范围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必须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和卫生采伐的,应按《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核心保护区范围禁止一切砍伐、采挖活动。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按级别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因经济建设或其它需要,确需征用或占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应固定生产活动范围,从事种植、养殖业;
(四)采集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限定的数量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植物标本、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需要采集野生动物标本、猎捕野生动物的,应申办特许猎捕证,并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标本的,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从事任何损毁自然资源、保护设施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护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和采集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集野生植物价款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汉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