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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0:23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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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城镇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创造良好的生产劳动、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凡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监测。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维护公共卫生。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必须坚持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保护各项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有进行监督、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总体规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城建、园林部门要有计划地扩展市区和城镇的街道、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建设街心花园,改善和美化环境。
第八条 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园等处,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和责任部门负责清扫和保持清洁;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居民住宅楼房、排房周围的环境,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
清扫街道和广场应当在夜间进行。
第九条 蔬菜、瓜果、副食、饮食、维修等摊点,要设置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责任区段内的环境卫生,并接受“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护栏、挡板;建筑材料和废弃物的堆放不得有碍环境卫生;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清运时不得污染路面;施工运料不得污染环境;施工现场和路面要及时清理回填。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按有关规定向管区街道办事处预交卫生管理押金。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需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运的,按规定缴纳清运费。
小学、幼儿园和民政福利单位,经批准可以减免清运费。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非生活垃圾由居民自行清运或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和清掏,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单位的厕所卫生,由单位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单位职工家属区厕所的卫生,由该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
街道办事处,对管区内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要进行经常性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随意遗弃粪便和草料。
进入市区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载运散体、流体物料,必须捆扎封闭,不得洒漏、飞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和城镇街道路旁搭棚、堆放物品;墙壁、画廊、橱窗、广告牌等处要保持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涂、乱画、乱刻。
第十五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军队、公安和科研等单位特需的动物和家畜,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饲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在卫生责任地段内,及时清除冰雪,保障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配备卫生管理和清洁工作人员。机场、车站、广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儿童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展览馆、大商场、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污物箱等卫生设备。及时清除垃圾污物,保持公共场所清洁、整齐。
候车室、候机室、影剧院、体育馆、大商场等场所,应安装通气换气设备,保持场内空气清新。
第十八条 要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在公共场所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 游泳池水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池水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严格执行游泳前的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二十条 招待所、旅馆的卧具,至少每客一换,每周一换;客房、卫生间必须按时清扫、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具有淋浴设备。池塘水质须符合卫生标准,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在池塘内洗浴。公共浴巾、面巾、拖鞋要经常消毒。
第二十二条 食堂、饭店、茶馆、酒吧、冷饮店等饮食服务场所,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二十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必须做到:
(一)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和卫生检查员。制定卫生责任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保持室内、院内、院外卫生责任区的清洁整齐,配备必要的公用卫生设施。
(三)垃圾、废弃物要及时清运,保持排污设施完好畅通,不得污染环境。
(四)公用器具要经常消毒和清洗。
(五)消除鼠、蚊、蝇、蟑螂等及其孳生条件。
(六)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完成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美化和卫生工作。
(七)规划、管理家属区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科研和生物制品等单位,对手术离体组织、用后的敷料、污物,实验的动物尸体,有活力的生物制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和灭活处理。
传染病患者的粪便、血、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消毒处理。未经处理的不准排入下水管道或污水场。
第二十五条 工矿、企业对废气、废渣、废水和垃圾必须配置收容设备和排放设施,并进行无毒害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组织有碍学生健康的活动。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划分卫生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保持居民区整齐、清洁。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对住户的卫生进行检查和监督。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居民区的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居住区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居民区住户要制定爱国卫生公约,讲究卫生,保持室内外整洁,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的孳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住户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桶内或指定场所。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禁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居民共用厕所,由使用居民轮流清扫,不准向厕所内倾倒污水和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要定期喷洒杀虫药物,灭蝇灭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民区,要统筹规化、建设公共卫生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公共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毁坏或者盗窃公共卫生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阻挠执行公务或者殴打卫生检查、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
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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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5 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于2008年12月1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

徐军


内容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不能简单移植西方的刑事和解的概念,要在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构架内,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刑事和解包含两个法律程序,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是前置程序,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决定程序。刑事和解不应局限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个阶段,而应贯穿于案件侦查终结后刑事诉讼的过程。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设计应以恢复正义理论为指导,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要避免刑事和解制度对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确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关键词  刑事和解;法律价值;刑事和解的主体;刑事和解定义;制度设计;检察权的运用


  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代表着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刑事和解这一全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悄然形成,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刑事和解制度呼之欲出,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现阶段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对刑事和解的主体、定义、具体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争论,本文拟对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作粗浅的探讨,以作为引玉之砖。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党对社会和谐的认识不断深化,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地位,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党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思想,完全摆脱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桎梏,从以斗争哲学政治观为主转变到以和谐哲学政治观为主,这一转变必将对刑事的立法、司法行为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确保在刑事司法领域做到司法公正,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正、刑事赔偿等一系列的战略构想。各级司法机关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实践中积极开展了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1、社会矛盾的特殊性和现实性是催生刑事和解制度的决定因素。从政治的角度看,社会矛盾可划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从对事物发展变化影响的强度上划分,社会矛盾可分为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社会矛盾普遍存在,并且不是一成不变,而是总是处于运动发展变化之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表现出时代性特征。在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中,战争与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是社会矛盾的主要形式和内容。新中国成立前后,推翻三座大山的压迫和捍卫新生政权,是当时的主要社会矛盾,并且是冲突非常剧烈的敌我矛盾,在生死存亡之际,客观上要以斗争哲学为指导,坚持“一分为二”的方法论,认清敌我,采取极端的斗争方式严厉打击敌人和犯罪行为,以巩固新生政权。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以来,在和平建设年代,我们所面临的任务是,要以和谐哲学观为指导,坚持“合二为一”的方法论,凝聚人心,团结力量,求同存异共同发展,加快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步伐,并非要重建一个新的世界。社会的主要矛盾已不是敌我矛盾,而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不可否认,现阶段刑事犯罪范畴内的敌我矛盾依然存在,表现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类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反社会罪等,某些时候可能表现得非常尖锐,但绝不是主要的犯罪表现形式,除上述几种特定的犯罪以外,其余的大量犯罪行为均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内的犯罪时,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盛世用轻刑”的法律文化传统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蕴含了诸多的法律价值。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由恢复正义理论、价值平衡理论、叙说理论等组成。与恢复正义相对应的是传统刑罚制度中的报复正义,报复正义坚守的是有罪必罚,强调国家权力在打击犯罪行为中的擅断,排斥当事人个人意志对国家权力的干扰和影响,突出在宏观上对犯罪行为所破坏社会关系的保护,较少注意到在个案上的价值平衡,现行刑事法律中没有将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作为法定情节,而只是作为酌定情节,从一个侧面揭示出报复正义的理论内涵。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社会,体现了“个人解决冲突”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价值平衡,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罚不再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强调在实现正义过程中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彰显了刑事法律的正义、自由、秩序、效率价值。

(一)公平正义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坚持的是以人为本,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同时兼顾到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加害人处以刑罚,带给被害人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慰藉,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得到有效及时的弥补,对被害人而言更具有现实意义,也充分体现出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在我国传统刑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被害人一直处于边缘地位,甚至不能取得与加害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加害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精神、经济损失后果,了解加害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1]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尽快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避免加害人从与被害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出发,而宁愿选择接受刑事处罚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害人虽然因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被害人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造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有违现代司法制度所强调的“建立或者强化将被害人的恢复作为首要考虑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并且也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矛盾状态;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司法原则,使加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得以有效平衡,避免使加害人承担更重的有失公允的法律责任,尽量减小长期的诉讼过程、刑事处罚所带给加害人的心理压力。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对加害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帮助,能促使其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真诚地悔过。刑事和解一般采取非刑罚化处理方式,使加害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追诉程序,对加害人可以避免造成“标签”式的影响,打消其自暴自弃心理,帮助其恢复自信顺利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

(二)自由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民事和解协议强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由表示,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对案件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表明国家权力对私权力的尊重与妥协。

(三)效率与诉讼经济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使犯罪行为及时得到惩处,尽快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培养公民的诚信道德意识;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对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起到了繁简分流作用,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3、刑事和解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要求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正是为了加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注重效果要求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区别对待要求的是认真分析每一个具体的犯罪现象,区别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轻重、犯罪侵害的法益、犯罪的情节、手段、犯罪组织形式、悔罪态度,权衡利弊,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不是法内施恩,严不是法外无度,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宽严合法、宽严合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严打”方针和刑事和解制度成为这一原则的有效载体。如果说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体现的是“严”的一面,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累犯、重大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予以坚决打击,那么刑事和解制度所采取的非刑罚化措施、对加害人的不予追诉、从轻处理则体现的是从宽的一面。刑事追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犯罪,如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予以追诉并处以刑罚并不一定能够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使被追诉者被贴上犯罪标签而难以回归社会,各地实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对于预防犯罪有着积极意义。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2]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和刑事和解定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调停人;(二)是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不包括相应的司法机关;(三)是认为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包括追诉机关(自诉人),被害人并非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主要理由是:犯罪不仅侵害了个人法益,现代意义上的刑事纠纷本质上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在公诉程序中,追诉机关拥有决定诉讼进程的权力,而被害人无权启动或终止诉讼,因此,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发生在追诉机关和被诉人之间,被害人无权与加害人“私了”本属于公诉范围的刑事纠纷。
  要明确刑事和解的主体,首先要准确界定刑事和解的概念。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但这一定义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理论存在诸多相悖之处。在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中,认为追诉犯罪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一项国家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定义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直接赋予了当事人解决刑事纠纷的权力,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定义完全适用于自诉案件,但也是不能成立的,在自诉案件中,毫无疑问自诉人具有提起刑事诉讼的绝对权力,但其并不具有终止诉讼或对加害人判处刑罚的权力,因为自诉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自诉人没有提出撤诉申请的,审判机关仍需要依法律职权结合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判决;自诉人提出撤诉的,也只是一项申请权,而不是决定权,人民法院要审查撤诉理由,认为确属自愿的,准许撤诉,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准许撤诉。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和解协议,是就民事赔偿的形式、数额等达成的合意,是实行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不可否认,该民事和解协议中包含有一定刑事内容,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将做出的终止诉讼程序或对加害人从轻处理不行使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最终能否实行刑事和解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意即刑事和解程序包含两个法律程序,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是前置程序,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决定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在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构架内,推导出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特点的刑事和解的定义: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也就是在达成相应的民事和解协议后,对司法机关即将在刑事方面做出的处理决定放弃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司法机关在确认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后,对加害人不予追诉或从轻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主体意味着在某个事件或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人和机关,从刑事和解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三者之中有一方不同意,就难以实行刑事和解,缺一不可,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格的当然主体。认为司法机关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削弱了国家在打击犯罪行为中的专属权力,认为被害人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是降低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要普遍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国际趋势不符。需要指出的是,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实行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应包括单位犯罪中的加害单位和被害单位。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案件范围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适用;有人主张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仅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在侦查终结后的诉讼程序中适用,理由是如果在案件侦查终结前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由于当事人的相互妥协,特别是被害人出于获得经济赔偿考虑,不愿说出事实真象,使侦查机关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怠于实施侦查行为,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做出撤案决定,使一些重大刑事案件降格为轻微刑事案件,这明显违背刑事和解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如果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只是强调了刑事和解对加害人不予追诉的功能,忽视了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还可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内在含义。
  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主流的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还有就是罪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笔者以为,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类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反社会罪等属于敌我矛盾的犯罪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这样才能激发出刑事和解制度大面积化解社会矛盾的功效,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四、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辩诉交易是一种诉外活动,由控辩双方磋商和谈判,与刑事和解的主体不同;在辩诉交易中,控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决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节省诉讼时间和降低诉讼成本,但刑事和解中要求加害人无条件供认全部犯罪事实;辩诉交易可适用于所有的疑难复杂案件,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界限;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价值取向和功能上不同,当然辩诉交易制度也蕴含了一定的法律价值:有利于及时地打击犯罪,对被告人认罪给予肯定评价,达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五、关于刑事和解是否需要调停人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是一种契约,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要绝对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不需要其他机关、人员的介入;还有的主张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笔者主张应由将做出刑事和解决定的司法机关来充当调停人,因为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含有特殊的内容,不能以简单的平等主体间的契约来看待,加害人与被害人要对司法机关即将做出的某种刑事处理决定放弃相应的上诉权、申诉权,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司法机关有义务向加害人与被害人说明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可能的刑事处理决定,而这些工作显然是其他机关、人员所难以做到的。

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些符合和谐政治哲学观要求的具体制度设计,例如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微罪不诉制度,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自诉和解制度等,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仍然需要加强制度创新,在构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上,一是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要做出撤案、不起诉、暂缓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过失犯、初犯、偶犯,亲属、邻里、朋友、同事、同学关系中的伤害以及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此可以适当放宽和解条件。二是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示放弃相应的上诉、申诉权利,是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三是要赋予当事人刑事和解的申请权和司法机关的决定权。四是要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和解方式。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判,并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在执行阶段,可以对被判刑人减刑或予以假释等。五是要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履行协议需要一定的时间,客观上要求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采取一种缓冲措施,即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暂缓期间,视加害人在暂缓期间的悔罪表现、履行义务情况,而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六是修改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并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建议将相对不起诉范围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以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敏感性,往往是慎之又慎,许多地方采取了人为限制适用比例的做法,导致相对不起诉率过低的现象,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在和谐哲学观指导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大量适用相对不起诉,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七是建立刑事和解诚意调查制度和经济赔偿转移支付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担心,是否会因为加害人经济实力的差异,出现“花钱买刑”、同责不同罚的问题,以致于侵犯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有这样的现象:当事人都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意向,但因为加害人经济能力有限,客观上难以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导致无法进行刑事和解。对这种现象,笔者建议,应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诚意实行调查制度,如果加害人属经济暂时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但有劳动能力保障其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启动经济赔偿转移支付制度,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加害人支付赔偿金,使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和加害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如果加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经济来源,应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八是要进一步完善非刑罚化的各种措施。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化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以期在充分实现被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加害人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亟待建立和完善的措施有: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管束制度等。特别是管束制度,对刑事和解后的加害人,司法机关不能放任自流,而要与社区、学校、单位等紧密配合对其实施跟踪帮教,准确把握其工作、学习、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矫正其违法行为和一些恶习,强化其法律意识,打消自暴自弃心理,增强自信心,促其改过自新。九是要完善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救济手段。对当事人因受胁迫、欺诈、诱骗等非法方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纠正错误的实体处理决定。十是要规定刑事和解的例外情形。对于累犯、因同类犯罪曾进行过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不得运用刑事和解,以避免刑事和解无节制的滥用,导致对轻微刑事犯罪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