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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15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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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建设(1995)191号文的精神,为了深化设计体制改革,强化对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多种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效益,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以勘察设计为主体的公司和院下属的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应经部主管部门批准组建,依法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有独立企业法人代表、《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或无独立企业法人代表,使用公司证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新组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公司(院)本部所在地一般不成立分支机构。
二、异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视情况确定经营范围。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国家和部颁布的有关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有关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应加强对省属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六条 对于化工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属于贸易性质等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组建准备、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组建准备
各公司(院)凡在组建新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分支机构下述申报材料:
一、名称、性质;
二、地址、通讯(电话、电传、邮编);
三、经营范围;
四、经理、副经理、人员和装备配备;
五、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六、章程。
第八条 审查批准
凡组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政策法规司,抄送部建设协调司。
凡组建非独立企业法人,使用公司(院)本部的资格证书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建设协调司,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经上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正式下文批准。
第九条 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按工商管理规定到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报部备案
工商管理局签发分支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各公司(院)应呈文向部政策法规司和建设协调司报告备案,报告应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公司(院)应有一名副经理(副院长)主管分支机构(包括有独立企业法人和无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人事、劳资管理与监督
一、按照公司(院)各项人事、劳资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人事、劳资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此对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与解聘
(一)干部聘用时,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既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要注重德才兼备。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是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按各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办理。但必须经公司(院)总经理(院长)签署任命书面文件方可正式聘用。
(三)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聘用后,报部有关领导单位和部门备案。
(四)公司(院)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可以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但只能兼任一职,不得身兼数职。
(五)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分支机构的公司(院)职能部门,不应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副经理。
三、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严格按照“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原则,配备人员。
四、本着优化的原则,按照《国家劳动法》和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聘用职工,聘用后报公司(院)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五、分支机构聘用公司(院)本部的人员,必须经公司(院)人事部门批准,其工资、奖金及一切待遇应由分支机构承担,不得同时从公司(院)再领取工资、奖金。
六、分支机构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分配办法,经公司(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经营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计划经营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与各分支机构签定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盈余分成的比例和各项管理费的数额,上缴时间等。
二、承包合同应经公司(院)主管经营的经理(院长)批准,方能生效。
三、按公司(院)的各项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生产和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各分支机构按综合计划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综合计划,于每年初报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备案。
五、各分支机构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公章要严加管理,制定专项管理制度。严禁借用、出租、转让,严禁私自盖章、乱收费。如违反此规定,一经查出,应追究当事人和分支机构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设计、咨询以及后期服务质量,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各分支机构必须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成品质量、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按公司(院)各项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类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三、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分支机构管理部门,每年应抽查其成品质量以及去现场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的责任,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
四、各分支机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技术文件、资料归档工作的管理,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
一、各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对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经济行为,必须严加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纳税。
二、各分支机构经理对于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经济行为负有全责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院)财务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按有关国家的财务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
(二)催收和监督分支机构按时上缴利润分成和各项管理费。
(三)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组织,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财务工作检查,检查报告报公司(院),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部门备案。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由公司(院)财务部门监督分支机构限期整改。对于重大问题,应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领导的责任。
四、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院)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有帐外收入及帐外资产,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五、分支机构占用公司(院)的资金、固定资产和借用的人员必须坚持有偿使用。
六、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折旧。
七、分支机构的自有资金的使用,应经公司(院)同意,严禁分光用光等短期行为。分支机构每年应从分成的盈余留成中拿出不少于30%作为发展基金。
八、公司(院)对分支机构实行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分支机构”的经济活动并领取报酬。
第十六条 年检与报告
一、公司(院)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分支机构经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及部有关法规及规定,总结交流工作。
二、各分支机构每年末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总结,上报公司(院)。
三、每年末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经理(院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分支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四、有独立《勘察设计证书》、《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分支机构,应于每年末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
无独立证书的分支机构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应由公司(院)编制,并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解散、清算与审计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但应报部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解散
(一)分支机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
(二)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扭亏无望又无继续经营前途时;
(三)按分支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四)因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时。
二、清算
分支机构解散时,公司(院)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应作出清算报告,报公司(院)批准后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备案。
清算报告并应报送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审计
分支机构经理离任前,必须经公司(院)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方可离任。
四、应按有关规定,公告分支机构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公司(院)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已营业的分支机构与本办法规定不符时,应作出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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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广州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各类用水定额;
(三)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执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四)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表彰奖励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受市节水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用水单位,应明确指定节水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用水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计量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用水的计量管理。城市供水部门应加强入户总水表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协同市节水办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各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台账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报送《用水情况季报表》。
第八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各用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进行合理用水评价;并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组织编制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上年度各水表平均月用水总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户(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均需由市节水办核定列入计划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供水管理的单位,必须以前三年同季平均月用水量为基数,根据用水增长的因素,拟出年度水量增长的百分率和按季分月用水计划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节水办审批。
市节水办应按当年城市自来水综合供水能力的增长率、各单位水表负荷和节水潜力,按季下达月度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市节水办可适当调低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在计划执行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填写《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送市节水办审批。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供水的单位,每月按现行制度由供水部门抄表,按实用水量计收水费。市节水办在供水部门收水费后,将用水单位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市节水办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一倍收费;超计划2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二倍收费;超计划3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三倍收费;超计划4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四倍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五倍收费。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接到市节水办《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的时间内缴交(委托收费的单位由银行划拨),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九十天内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补助城市供水建设、城市节水技改措施和货款基金。市节水办应将每年收支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自来水项目,应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七条 凡申请使用城市自来水月用水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水项目(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必须先经市节水办审核,发给《节水措施审查意见书》,供水部门方可受理。供水项目竣工后,用水单位应报市节水办验收列入计划供水管理。否则,超出一千立方米
的用水量部分,作超计划用水水量,由市节水办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职工宿舍、住宅大楼生活用水、应由产权单位按户安装分表后,供水部门才给予装总表供水。
第十九条 实行节约用水奖励,浪费用水处罚的原则。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给予警告、限期整治、处以所浪费水量总价三至五倍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的处罚:
(一)新建用水项目不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新建用水项目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的;
(四)用水设备、器具损坏漏水不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不关闭用水器具造成长流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一百八十天后仍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浪费用水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节水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节水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属各县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2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1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公务员日常登记制度,形成公务员动态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必须在机关行政编制和空缺职位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符合公务员条件进入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予以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各级机关对经考试录用、调任、选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等方式或其他法定程序新进入机关的人员,及暂缓登记期满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应在机关行政编制和空缺职位限额内及时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进行公务员工资确定。

本省内转任的公务员,由转任机关进行公务员登记数据变更和任职备案;机关和参照单位之间转任的,以及从省外转任调入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因辞职、辞退、开除、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务员队伍,或由机关调出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所在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实行逐级负责,由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逐级上报。

第五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工作程序:

(一)所在机关在编制限额内,依据登记条件确定登记对象,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录入公务员信息数据,报审核机关;

(二)审核机关签署意见,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签署意见,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输入省公务员管理数据库。

(四)履行登记审批、备案手续后,《公务员登记表》装入公务员档案;

第六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依法履行日常登记手续: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日常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编号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含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公务员日常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编号工作,其中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再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归口登记审核、备案、编号。

第七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审批需要报送的材料:

(一)公务员登记的请示(内容包括:机关行政编制数、机关公务员数、机关职位空缺情况、拟登记人员基本情况、进入方式等);

(二)调任、选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考试录用等方式进入机关的有关文件和依据;

(三)人事档案和公务员信息数据;

(四)《公务员登记表》一式三份、《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公务员登记变动情况审批备案表》各一式两份。

第八条 公务员注销登记的,需提供辞职、辞退、开除、退休、调离、死亡等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省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将本辖区公务员日常登记审批情况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受理。备案的内容包括:登记备案请示、《公务员登记表》一式三份、《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变动情况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及公务员信息数据等。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办理公务员日常登记业务时,要及时做好公务员信息数据库的更新和动态管理工作。每年6月20日至26日和11月20至26日,各省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将所辖公务员数据变动情况汇总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务员实行一人一个编号管理,已在省内进行过登记的,转任到新单位后仍使用原编号;新登记人员一般不使用原退出人员用过的编号。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日常登记工作的督查指导,严肃登记工作纪律。对不按国家行政编制限额、职位空缺和规定条件、程序登记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宣布无效,并责令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对在登记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的日常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出台新规定后,本办法如与新规定有抵触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