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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4:02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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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切实保护服务商标专用权,现就服务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服务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三、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商标。
四、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五、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
(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
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
(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六、《商标法》第38条(1)至(3)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未予明确的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给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
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八、侵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商标的行为,以及两次以上侵犯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视为应予从重处理的情节。
九、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额。一般情况下,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均为非法经营额。
仅有广告行为,没有履行服务的,以广告费用计算非法经营额;仅有提供服务行为的票据而未发现相应已履行服务的证据的,以票据数额计算其非法经营额。
十、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证据包括:
(一)合同;
(二)会计账簿;
(三)发票;
(四)广告宣传;
(五)其他证据。



19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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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手段印刷,并通过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的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利用报纸、期刊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非广告内容。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
第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由广告发布地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续发布固定形式(固定名称、固定规格)的印刷品广告,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印刷品广告发布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载明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名称的申请报告;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需提交广告样式;
(四)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对广告主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可以直接印刷印刷品广告。
未有广告设计、制作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经广告经营者代理方可印制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印刷品广告前,应当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时,《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广告品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发布于商场、娱乐场所及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上述场的管理者必须查验《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四条 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随身携带《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制件;在户外张贴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户外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复制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及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收缴违法印刷品广告,并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同时具有包装等其他使用价值的违法印刷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改正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场或者有关公共场所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张贴、散发行为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国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向境外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按规定批准留用的资产收益和接受的馈赠、赞助,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企业内部积累形成的应归中方国家所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所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协助、监督境外企业做好国有资产登记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我市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县(市、区)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投资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立案登记、开办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查登记。


  第七条 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凡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的投资项目,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应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没有办理产权立案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在企业上报后七天内办毕立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开办登记为境外企业注册后的产权登记。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包括原境外企业设立的新分支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六十天内,申报、办理开办登记。


  第九条 境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变动以及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应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六十天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 境外企业经批准撤销、兼并、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在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检查制度。
  境外企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并报出年度报表时申办年度检查登记。
  在申报、办理年度检查登记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附上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及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汇报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第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境外企业由境内投资单位向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企业或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人员填写,并经境外国有资产责任人签字。
  (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五份,分别由境外企业、境内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应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市级对口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后的境外企业,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授予其对经营管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由多个单位、部门共同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可分别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也可由一个单位或部门牵头负责办理登记事宜。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单位在办理国内产权登记前,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未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拟用实物(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的,必须由境内投资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实物投资价值的依据,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并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实物出口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机构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定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产权注册之前,在境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房地产、汽车、设备等)产权的,应于境外产权注册后一个月内,在境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委托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以本机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如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办理委托手续,并实行“联签”提款。有亲属关系的人,不得联签。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如将国有资产用于驻在国(地区)或驻在国(地区)以外投资或合资、合作的投资,必须报国内原归口报批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就地转让、废弃、变价处理等涉及产权处置时,处置额在1万美元及其等值的各种外币(下同)以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境内投资单位审批。1万美元以上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境内投资单位,经境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境外企业为境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的,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二十五条 对境外企业应实行经营效益承包、风险抵押承包等形式的经济考核责任制,采取各种激励措施,调动境外企业人员工作积极性,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境内投资单位应与派驻人员签订经营责任全同,合同中应该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与经营者的利益挂钩。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发生亏损,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弥补,境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境内投资单位派到境外企业的负责人是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单位对境外企业进行资产审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设在香港、澳门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兴办的境外企业,其境外资产登记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具体登记管理事宜由归口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