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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42:04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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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陕劳社字
〔200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
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
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
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
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
死者本人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特此答复。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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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的批复

1985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询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如果认为处罚决定正确,则用《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如果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则不予执行,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相关人员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所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