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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8:58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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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法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和受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工商、国土、房产、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国有资产产权以及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和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被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条 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场所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二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职责及业务范围: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对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股权)进行登记托管;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十四条 区县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可以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委托方式进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条所称的协议转让是指交易信息在挂牌期满后,出让方经过审慎调查,与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比较选择确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产权交易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国有、集体出让产权需提供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受让产权,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受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出让方应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合理确定资产产权交易价格。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出让方就其差异原因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可以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合理确定底价。

第二十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一致意见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七)签约日期和地点;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移交书》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产权交易双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进行产权交割,并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发票》。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的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发票》到国有资产、工商、国土、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标的灭失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用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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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储备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抚顺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2007年4月12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刘 强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抚顺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土地储备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法定程序,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供地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实施土地储备,对被拆迁人的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有序、合理、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年度开发及建设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年度内予以实施。

第八条 经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的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储备:

(一)城市空闲地;

(二)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用,或者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购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在企业改制、迁移中可置换的土地;

(四)征收集体土地导致撤村、撤组后剩余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的土地。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范围图;

(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市土地储备机构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户口薄;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及出让金、年租金缴纳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原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于每年的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规定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实行协议收购土地的成本,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核算,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财政部门应当在该地块成交价款入库后30日内返还。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拆迁补偿费用、贷款本息和土地整理费用等。

第十三条 储备的土地可以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土地储备资金,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使用权抵押按规划用途设定。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的土地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市场的需求,适时上市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纳入储备年度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1日发布实施的《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7号

 

各被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的政策,根据2001年全国外资工作会议允许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购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精神,综合实施鼓励出口政策,外经贸、税务、海关等部门相继制订了相关措施。其中,外经贸部下发了《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字[2001]62号)。为做好相关审批、登记环节的衔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符合增加出口经营权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新增经营项目表述为“非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非专管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

二、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进出口试销产品,按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外经贸部2001年第1号令)相关内容核定经营范围。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为进行其研发产品的市场测试而进口并销售少量其母公司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应注明进口产品品种及数量。经登记机关核准,经营范围中列明进口产品品种及数量。外商投资企业及其研发中心不得擅自扩大品种及数量销售进口产品,违者按超越经营范围依法处理。

四、各相关登记机关应加强对此类企业变更登记的动态掌握,并结合下一年度的年度检验,准确统计变更企业数、进出口额及违法经营查处情况,随年检汇总材料一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二OO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