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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7:29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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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85号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告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经过批准可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依法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并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终止妊娠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第九条 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依法批准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方可终止妊娠;符合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方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变造、买卖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三)使用虚假医学诊断结果、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虚假证件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或者为他人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泄漏举报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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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减少数量、降低质量、掺杂使假、混同规格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
(三)捏造、散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哄骗消费者,或者伙同、雇佣他人用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利用行业优势或者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垄断价格;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抬高价格;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欺诈;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物价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帐。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进入恢复期治疗阶段。根据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病例临床证候的观察及运用中医药治疗的经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直接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的中医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中的恢复期治疗方案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并增加了针灸治疗的内容,形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治疗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此方案仅限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各地不得将方案中的处方及中成药向社会发布。



                                 二○○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