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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5:31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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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交〔2006〕706号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是指在公交站点上设置的站台、站牌、站架、候车亭等为公交线路运营提供服务的设施,不包括公交总站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投资者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拥有其所投资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全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并按照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改造和运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样式、规格、标准、建设期限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有条件修建公交候车亭的地方,公交站架和公交候车亭原则上采取一体化建设。

第十二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迁移、改造、拆除必须符合有关公交站点规划及临时调整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建或损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因道路改造等社会公众利益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和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相关的施工工作,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制定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制度及标准,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能提供良好的公交服务,给乘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

第十六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相关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维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不得因地段条件不同有所差异,要保障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清洁及服务良好。

第十七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按需要保持通电明亮,使乘客能清晰辨认站牌,断电时间以该站点最后一班公交车服务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公交候车亭上必须统一配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载明候车亭编号、规格、建设单位、站点名称、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交站架必须首先满足公交站牌张贴需要,有空余位置的,可以依法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力量;

(五)具有每10个站点最少1个维护人员的维护队伍。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数量、位置、式样标准、经营期限、有偿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市财政统收统支,并专项用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经营期满后,原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将所建设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完好移交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符合有关标准和《协议》的约定,完好无损、清洁、无乱张贴,为市民提供安全、良好的服务,并进行定期维护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及经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不定期抽检和年度普检两种方式。

年度普检不合格的,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合格,考核结果作为授权经营的主要依据。对于整改仍不合格的,市主管部门可约定终止《协议》,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划及核定位置、标准等要求擅自建设、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在7天内予以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损坏、擅自关闭、拆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或将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挪做他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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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文物园林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文物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有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街巷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从绿化费中解决。
第七条 对第三条(一)、(二)、(三)项所列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城建)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城建、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保护,应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再划红线和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在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六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已造成损伤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不同的损失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并按赔偿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六)对擅自砍伐、随意移植、故意破坏致死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障市储备粮安全,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市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严格市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总量,负责拟订市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粮食部门负责管理市储备粮,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

  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共同下达,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市发改、财政、粮食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集中储存、统一管理、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要求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向市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粮食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资格。

  企业承储市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部门应当商市财政部门,从取得承储市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承储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擅自将储备粮转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代储;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七)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

  市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市发改、粮食、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安排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核定。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部门制定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五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储备粮命令。

  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财政、审计、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粮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仓储管理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治并按规定报告的;

  (四)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制度,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数量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三)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