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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1:29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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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1988年3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设备是医药生产的物质技术基础。加强和改进医药工业设备管理,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耗、安全生产、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实现医药生产现代化的重要条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系指医药工业全部生产设备和辅助设备。
第三条 医药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采取技术、经济、组织措施,逐步实现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及时改造更新,不断改善医药企业装备素质,提高设备综合效率和设备寿命周期费用的经济性。
第四条 医药设备管理要坚持“设计制度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保养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改造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靠技术进步,确保医药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要鼓励开展医药设备管理的科学研究,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科学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搞好设备管理是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与设备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能力强、懂经济、会管理的专业干部,加强对设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局”)和企业均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与设备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干部;大、中型企业应设一名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师。
第八条 “国家局”设备管理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设备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制订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具体的政策、办法,加强宏观指导。
2.交流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信息、典型经验,推广先进设备,表彰优秀企业。
3.开展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技术培训及维修专业化协作。
4.统筹协调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局”设备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国家局”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制度。
2.负责对本地区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考核、统计工作。
3.组织开展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维修专业化工作。
4.组织本地区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信息、经验交流及表彰工作。
第十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职责是:
1.具体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规定,并对本企业设备管理全过程的方针、目标做出决策,落实措施,组织实施。
2.建立健全企业设备管理各项具体制度、办法,并切实实行。
3.经常对设备管理干部、操作工人、维修工人进行技术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4.定期开展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奖优罚劣工作。
5.按时准确地上报设备管理有关报表。
6.认真搞好设备的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综合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固定资产的财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制造、选购与安装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单位要加强科研选题和设计方案论证,不断提高设计和制造的可靠性、维修性。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大力开发和组织生产高效、低耗新产品,以不断提高医药企业装备素质。
第十三条 设备制造单位,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对出厂的设备应有不低于一年的保证期,对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应承担包修、包退、包换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应做好安装、调试、修理、培训、提供备件、提供使用与维修技术等售后服务工作,设备使用单称应将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反映给制造单位。
第十四条 对重要设备(含进口设备)的选型、购置要由主管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对其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包括购置、运行、维修)及适用性做好分析,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把好选型关。对确需进口的设备,除把好选型关外,必须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保证在索赔期内处理好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设备的使用单位和基建(安装)部门,要执行设备安装移交生产验收制度,认真填写验收单,设备管理部门要负责把好验收关。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所有设备均应有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并对设备做到“四懂三会”(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劳资等部门配合对操作人员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精密、动力等重要设备的操作者,必须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认真的理论和实际考试,合格者发给操作证,凭证操作,其操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操作工人要切实做好制度规定的维护工作,维护工作完成情况应同生产任务完成情况一样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设备维护保养要实行包机负责制,做到台台设备、及仪表、阀门、管线等有人负责。
第二十条 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开展设备完好、无泄漏等活动,消除跑、冒、滴、漏和脏、松、乱,锈、缺、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包括备用及停用设备),搞好现场管理,做到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闲置(停用半年以上)封存(停用一年以上)设备也要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凡受到大气和工艺介质腐蚀的设备、管线,均应建立防腐制度和规程,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涂料、新技术、并控制腐蚀环境和采用各种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备及管道的涂色,要符合文明、醒目要求,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润滑管理,建立健全润滑制度,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减少磨损,降低消耗,提高效益,企业应编制定额用油、换油周期、润滑卡片及图表,并推广先进润滑技术,做到计划用油,合理用油。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设备润滑油质分析。严格实行“五定”“三过滤”(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油桶、油壶、注油器三级)、并定期清洗润滑系统及工具;对自动注油的润滑点,要经常检查滤网、油位、油压、油温、油质、注油量,及时处理不正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要建立润滑站,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章 检修与备件
第二十七条 设备检修要坚持“预防为主,修改结合”的方针,逐步改变单纯以时间周期为基础的检修制度,发展以设备实际技术状态为基础的检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设备检修周期和实际情况编制好设备予修计划并严格执行,设备大中修理计划应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检查考核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凡主要设备,均应制订检修规程、检修技术标准、检修工时定额,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修理费用。
第三十条 要认真做好检修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检修规程和实际情况做好“三定”“四交底”“五落实”,即:定项目、定时间、定人员;工程任务交底、设计图纸交底、检修标准交底、施工及安全措施交底;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检修方案落实、材料落实、检修技术资料及工具落实,不得仓促停车检修,做到优质、高效、安全、文明节约。
第三十一条 检修好的主要设备,要按检修技术标准,由设备管理、检修、使用诸单位共同组织严格验收,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要切实加强设备大修理折旧基金的管理,大修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结合大修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基金不足时可同设备基本折旧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的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由设备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务部门加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三条 要采用状态监测和现代故障诊断技术。应结合大修进行设备局部改造,推广改善性修理,在检修中努力采用带压堵漏和微电子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维修组织要进行调整、改善,使之逐步向专业化协作过渡。“国家局”和“省局”应组织行业的。地区的医药设备专业修理协作,充分利用大、中型企业的维修力量并应支持企业参加垮行业的专业化修理的横向联合。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配备与设备拥有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力量(包括维修工人、维修用设备)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的维修力量,必须首先保证设备的检修,有余力方可用于技术措施等施工。
第三十六条 备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集中管理的原则,抓好管、修、供、用四个环节,以满足设备维修的需要,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备件的计划管理,制订设备备件目录,根据腐蚀、磨损规律,编制备件消耗定额,周转储备定额,并应有正确齐全的图纸。
第三十八条 要提高备件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程度,对进口设备备件,应立足国内,积极组织仿制生产,为医药企业提供充足备件,要采用先进工艺,搞好修旧利废。

第六章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等主要环节,根据发展目标和规划,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设备改造。更新计划,设备管理部门要参与编制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设备更新主要依据其技术性能和寿命周期费用确定,下列情况是更新重点,应限期更新:
1.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2.技术性能落后,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设备。
3.耗能高、严重污染、危害人身健康及安全的设备。
4.大修后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设备。
5.虽经大修能达到精度及工艺要求,但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的设备。
第四十一条 对重要设备的更新,企业要组织设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综合考虑所更新的设备要具有生产性、可靠性、节能性、维修性、环保性、配套性。
第四十二条 要加强对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管理,企业的设备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应用于设备改道、更新,以求尽快改变企业设备陈旧老化的局面。
第四十三条 设备制造部门和企业,要大力开展新设备研究试制工作,做到“改进一代,研制一代,予研一代”,提高我国现代化医药设备自给率,并积极推进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为医药企业提供品种多、水平高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出租,有偿转让闲置设备、处理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七章 动力设备与仪器仪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要加强动力设备的技术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动力设备的运行状况和效能,定期搞好预防性试验和定期检修,做到安全、经济、合理地运行。
第四十六条 动力系统的公用管线、传导设备未经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拆、接;改、地下管道、电缆检查孔上面要有标志,并禁止堆放物品。
第四十七条 凡电工、热工、测量、控制等装置及衡器,均为仪器仪表管理范围,企业要配备仪表校验、维修和管理的专职人员,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建立计量站,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主要装置的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要认真执行计量法,配齐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未与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协商,不得随意改变控制数据、停用或拆卸。
第四十九条 精密仪器仪表要有专人保管、使用及修理;校验开器开表的标准工、器具要加强维护、保管、进行周检。
第五十条 所有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要保证控制平稳、灵敏可靠,并提高仪表的完好率、开表率、控制率,以不断提高生产中信息流通的自动化程度。

第八章 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许可证,方可设计制造;制药企业制造的压力容器应自产自用。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时,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查鉴定制度,确保安全运行,从事检验的工作人员,须经上级主管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和使用管理,对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焊工和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五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降级使用时,应经严格的检查鉴定;对损坏严重、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复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九章 事故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因设备非正常损坏,造成损失、减产、停产、动力供应中断、人身伤亡等,均为设备事故。
第五十七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其划分标准是:
1.一般事故:
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停电三昼夜以上;修理费用在200—2000元。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零部件损坏,其修复费在1000—6000元;影响当日产量5%以上;
2.重大事故。
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停机七昼夜以上;修复费用在2000元—5000元。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在6000元—10000元;影响当日产量25%以上;情节严重的其它事故也可列为重大事故。
3.特大事故: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即为特大事故。
(1)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用在5000元以上。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用在10000元以上。
(2)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的设备事故。
(3)造成死亡。
(4)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其它事故也可列为特大事故。
第五十八条 设备事故修复费计算:
设备修复费用包括:损坏部分修理费、修理工时费、修理材料费、配件费、附加费等。
第五十九条 设备事故的处理:
1.一般事故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重大设备事故由主管厂长组织调查,必要时“省局”派人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局”组织调查,必要时“国家局”及地方劳动,安全部门参加,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重大及特大设备事故,应请设计、制造部门参加调查。
2.对重大设备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局”并于事故发生二十日内,由“省局”写出书面材料报“国家局”。
3.对特大设备事故,“省局”应立即通报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电告“国家局”;二十日内写出详细书面材料报告“国家局”及省经委。
4.设备事故发生后,要按其性质,严肃处理,做到事故发生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按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执行,造成死亡、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损失1万元以上的,尚应报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基础管理
第六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台帐、原始记录和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六十二条 “省局”要每年向“国家局”上报主要设备完好率、静密封点泄漏率、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主要设备利用率、设备新度系数、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基金利用率等八项指标(详见附注)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对所有设备建立台帐、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及时记载增减情况,要做好设备档案工作,设备管理部门应有主要设备的完整技术档案。
第六十四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各项标准、定额工作,使设备管理基础工作走上制度化、定额化、标准化轨道。

第十一章 教育与培训
第六十五条 要大力开展设备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国家局”和“省局”应在所属大、专院校、中专学校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医药设备工程专业;“国家局”培训中心应将设备管理培训工作纳入计划;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均应积极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设备管理人员培训。
培训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培训的考试、考核成绩应有记载,不合格者,应调离设备管理工作岗位。
第六十六条 设备的操作及维修工人的教育、培训以企业为主,其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劳资、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定期考核,其考绩留档存查,作为晋级条件之一。

第十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局”及“省局”要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予以表彰及奖励;企业也应对在设备管理中做出较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设备维修工人的工作,直接关系企业设备的正常运转,企业对设备维修工人的待遇和奖励,应与水平相当的生产工人一样对待。
第六十九条 对下列情况,应分别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1.设备严重失修、技术性能严重劣化、片面追求产值利润、拼设备情况严重的单位的领导和责任者。
2.违章操作、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
3.批准挪用大修理基金的领导者和责任者。
4.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上报的领导和当事者。
5.设备制造单位不合格产品出厂的批准者、责任者。
6.对关键设备选型,由于不进行认真论证、造成购置不当及闲置,以至影响生产者。
7.对引进设备,不能在索赔期内处理好发生的问题,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药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
1.主要设备完好率=
主要设备完好台数
--------×100%
主要设备总台数
计算中,包括在用、备用、停用设备、不含闲置、封存设备。
2.静密封点泄漏率=
泄漏点总数
------×100‰
静密封点总数
3.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设备台(项)数
----------------×100%
全年计划大修理设备台(项)
4.主要设备利用率=
全年实际开动台时
--------×100%
全年日历计划台时
日历计划台时=日历计划天数×24×台数
日历计划天数=300天(叩365天减去星期日及国家法定假日)
设备年末净值
5.设备新度系数=------
设备年末原值取小数点后两位。
6.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
全年设备维修费用
--------×100%
全年净产值总和
设备维修费用包括大、中、小修及日常维护全部费用。
7.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全年净产值总和
--------×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8.设备基金利用率=
设备基金实用额
--------×100%
设备基金应使用额
设备基金实用额=设备大修实用额+设备更新改造实用额
设备基金应使用额=设备基本折旧额+设备大修提取额+上年结转的设备基本折旧额及大修提取额+出租、转让及报废设备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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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有关运输发票抵扣凭证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运输发票并应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取得运输发票是指:
(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
(二)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除外)。
第三条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所有需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应根据相关运输发票逐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见本办法附件),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报表资料外,增加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纳税人除报送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信息。未单独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的,其运输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规定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该张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国税局免费提供给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准予抵扣。
第六条 主管国税局在纳税申报期内受理申报时,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7%扣除率”的“金额、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数据进行核对,如不一致,退纳税人重新申报。
第七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各地县(市)级国税局应将当期《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汇总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上级税务机关。
运输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清分与比对等具体要求详见《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第八条 对比对不符的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稽查,经查实后确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增 值 税 运 输 发 票 抵 扣 清 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发票种类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运输单位名称 运输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 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代码 运费金额 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 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 铁路运输 —— —— —— —— —— ——
二 航空运输 —— —— —— —— —— ——
三 管道运输 —— —— —— —— —— ——
四 海洋运输 —— —— —— —— —— ——
五 公路运输 1
2
3
4
5
6
7

小计 —— —— —— —— —— ——
六 内河运输 1
2
3
4
5
6
7

小计 —— —— —— —— —— ——
合计 —— —— —— —— —— ——
说明: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栏填写汇总数,公路运输和内河运输按发票分别填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1990年7月21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的发展,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二、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三、由于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就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根据上述(一)、(二)、(三)项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其居民身分所属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四、由于第二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1.外国法人所得税;
  2.有外资参加的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税(包括对外国参与者汇出利润征收的预提税);
  3.人口所得税。
  (以下简称“苏联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对外国参与者汇出利润征收的预提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二)“缔约国一方”的用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缔约国税法的缔约国一方领土,包括其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主权权利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人”一语是指个人以及
  1.在苏联,包括法人和其他按照苏联或加盟共和国法律成立,在苏联税收上视同法人的任何组织;
  2.在中国,包括公司。“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国民”一语
  1.在苏联,是指具有苏联公民身分的个人和按照苏联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
  2.在中国,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组成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组成法人的无法人地位的组织;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法人经营的国际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苏联方面是指苏联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由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仅以上述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三十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法人,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法人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法人(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本身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法人构成另一方法人的常设机构。

  第五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在中国,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飞机、火车以及用于运输货物或旅客的机动交通工具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六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八、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七条 国际运输
  一、企业从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所得。

  第八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法人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法人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法人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法人权利取得的所得。本用语应特别包括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陀泄卣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
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五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法人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法人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利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二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三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受雇于该缔约国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办事处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新闻记者或通讯社记者,或与记者工作有关的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法人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六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八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批准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十九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于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缔约国一方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缔约国一方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该缔约国一方税收数额。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征收的税收,不应比与其没有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第三国居民负担的税收更高或更重。
  二、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

  第二十三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联盟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