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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3:52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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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准。

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经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所有核准、备案项目都要建档登记。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委托(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委托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并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业务约定书。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由各县(区)确定。

第八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与提供同一经济行为审计业务的机构不是相同出资人。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规范。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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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参加经济建设,发挥出国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上海的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可申请来上海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机构。其所属的上海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咨询、管理、服务和安置等项工作。
第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来上海的国家机关,全民、集体、乡镇企事业单位,私营、股份制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国(境)外企业(公司)驻沪机构工作;也可以在本市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上海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来上海投资。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短期应聘者,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受单位,也可通过“中心”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物色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国家教委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沪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由“中心”负责接转关系或安置。
来上海短期应聘工作的,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受聘用单位,还可通过“中心”联系落实受聘单位,经个人、用人单位和“中心”三方订立短期聘用协议后,由“中心”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可自行物色人选。
第六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的复印件。
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沪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局级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教委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上海工作的,由本人到“中心”办理接转行政关系等手续。上述人员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报入常住户口,接收单位可免缴城市
建设费。
短期应聘来上海工作或投资的,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报入临时户口。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上海投资或自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研究或生产高新科技产品或国内紧缺产品的,有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审批。上述企业产品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的,可享受先进高科技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分别向市编委、市人事局和企业主管局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的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包括应聘在上海或上海驻国(境)外机构短期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也可自行或委托“中心”向国家和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择优资助经费和回国工作启动费以及科研课题经费等。
第十一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到上海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可自费购买成本价优惠自用房一套。接收硕士以上学位留学人员的单位因本单位解决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心”申请在本市回国留学人员专项房源中解决。短期来上海工作的,可由聘用单位出
资租借或委托“中心”租借回国留学人员公寓。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作出贡献的,与其他人员一样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了上海产品,由受益单位给予销售税后留利1%至6%的报酬。
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3%至6%的报酬。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由受益单位根据其效益的明显程度,给予一定的报酬。
经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项目的,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上述报酬免缴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第十三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上海外汇调剂中心牌价全额购买外汇携带出国(境)或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国(境)外。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上海工作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亲友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予以免税放行。所需的小额外汇,凭单位的用汇说明向本市外汇调剂市场购买,并通过中国银行汇付国外代购垫款人。
第十五条 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申请来上海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海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对其自用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其中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每种限一件;对自用的小汽车,准予免税进口一辆。
第十六条 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短期工作期间,在国内旅游或再次出国(境),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可用人民币按国内人员票价购买车、船、机票。
第十七条 来上海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高、初中的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报入常住户口。
随归的配偶原在上海有工作单位的,恢复原身份,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意愿由“中心”另行安排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人才调节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安排。
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
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入学;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的,在语言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享有加分优惠。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后,确保其来去自由。
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在所在工作单位或聘用单位继续工作,也可重新自主选择单位;自行联系到接收单位的,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需流动到外省市工作并已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办理调离手
续。以后还可重新申请再次来上海工作。
持有效护照要求再次出国(境)并获准签证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自由出入境,用人单位应予同意,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上海短期工作,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分别到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公安部门办理再次出国(境)所需的国内手续。
第十九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在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中心”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发的《关于做好回国留学人员安置工作问题的通知》(沪府办[1989]88号)同时废止。



1992年7月27日

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公告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等


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公告(2011年 第4号)

2011年第4号


  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规定,经审查,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已无技术上的必要性,现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5月1日起,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有关面粉(小麦粉)中允许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食品标准内容自行废止。此前按照相关标准使用过氧化苯甲酰和过氧化钙的面粉及其制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二、面粉生产企业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本公告要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不断规范面粉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将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违法行为。
  特此公告。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粮食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