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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1:46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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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一)设立与管理模式。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二)资本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三)资本认缴。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四)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五)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六)投资风险控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七)激励和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八)对受托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十)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利益冲突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的退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十三)提交年度报告。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十四)重大事件即时报告。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和行业自律
(十五)备案管理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的附带备案。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十七)备案管理部门。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十八)备案申请主体。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十九)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国家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向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该省级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一)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4)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9)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二十二)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附带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二十三)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与要求。本通知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管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二十四)申请注销备案。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1)解散。(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十五)监督管理。备案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二十六)对规避备案监管的处罚。备案管理部门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规避备案监管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七)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八)行业自律。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二十九)实施。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投资运作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整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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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8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6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含住建、市政、交通、水利、土地整理与开发项目等)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成员由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市公管办的主要职责有: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活动。
  (二)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情况及交易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市公管办相关会议的召集,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四)完成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正县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我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履行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市交易中心接受市公管办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含发展改革、住建、交通、水利)相关部门职责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包括各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和评标办法的制定。
  2.承担本行业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申请核准、资质核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招标投标资料的备案工作及履约情况的监管工作。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4.对所属范围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监管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审核公告、公示,审核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负责办理直接发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登记、核验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2.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目录标准的制定、采购预算及计划的下达、采购方式审批、合同及采购文件备案、采购资金支付办理、采购信息统计等工作。
  3.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包括招标文件审核规定、专家考核管理、公证程序及要求、代理机构的考核、采购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规范等。
  4.受理投诉,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监管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政府采购目录内及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进场交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及其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政府采购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涉及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项目相关部门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2.具体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
  3.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政府批准。
  4.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及相关工作。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市场信息的发布工作,承担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财政部门以及国资、监察和审计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包括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负责有关交易管理的衔接和落实,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市本级及城区范围内(含钟山区、水城县、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经济开发区)的下列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集中交易: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项目;
  (二)与工程相关的材料、设备等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
  (三)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政府采购项目;
  (四)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项目;
  (五)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如使用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处置和产权转让;
  (六)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七)鼓励和接受本区域和范围之外要求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不采用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中心登记,其他可以不采用招标的项目,如拍卖、挂牌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进行交易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以及相关国有土地项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没有明确相关标准的,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分交易提起方、交易实施方和交易响应方。
  项目业主、采购人和出资人或其代表等提起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交易提起方。
  具体组织实施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或代理机构为交易实施方。根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交易提起方可同时成为交易实施方。
  建设工程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受让人、产权交易购买人等响应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交易响应方。
  第十六条 交易提起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办理完成委托实施等相关前置手续。
  第十七条 交易实施方根据本法的规定和标准提出进场交易申请,市交易中心审查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受理手续。
  第十八条 交易实施方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受理交易响应方的报名。
  第十九条 交易实施方主持交易活动,交易提起方、交易响应方和相关监督方参加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交易响应方应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交易各方在集中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时,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遵守交易秩序。
  第二十一条 交易项目一般应依法组建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包括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拍卖或竞价主持人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
  第二十二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具有独立进行评审的权利,评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
  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平、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对评审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易活动完成后,交易实施方应将成交结果报交易提起方和市交易中心,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则向有关各方签发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对交易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交确认书发出后,无法定事由改变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实施方按照市交易中心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提交交易报告和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成交确认书签发后,交易实施方应当负责主持交易提起方和交易响应方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交易提起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备案。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根据其管理职能,接受政府授权或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取得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项收入或其他收入执收权。
  第二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根据其服务职能和相关规定及要求,可向交易实施方和相关当事方收取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产权交易服务费、设施及系统技术使用服务费等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关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收费收入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交易中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取得的专项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市财政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府办发〔2011〕1号)的有关管理性收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接受的赞助或捐赠等,市财政予以全额返还,用于市交易中心技术平台升级开发、场地及设施维护、专家及相关人员管理,并参照市府办发〔2011〕1号文件及其他相关使用规定使用。
  第六章 交易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依法处理、纠正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易活动根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必须进行司法公证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公管办应当加强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有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涉及的交易资金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易响应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质疑或异议。交易实施方或提起方未答复或质疑人、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各行业主管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必须对交易项目签发进场交易确认书,作为交易提起人办理相关资金支付、许可、产权和使用等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及相关行为规范制度,实行严格规范的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交易响应方;不得将本办法规定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在场外交易。违反规定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责令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市交易中心不得签发进场交易确认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资金支付、许可、产权和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介代理机构、投标人、评审专家等单位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必须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作不良行为记录,按规定限制其在本市市场组织或参与相关交易活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实施细则及进场交易目录标准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六枝特区、盘县和其他经济开发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没有出台新规定之前可维持现行模式。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本市颁布的相关文件和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或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整合信息资源、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公开、透明、真实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的发布、管理。
  第三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的媒体为“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媒体上发布外,必须同时在“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发布。不同媒体发布的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条 交易公告发布前,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基本情况登记,同时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需要公告的信息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及时以书面文件和电子文档方式提供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六条 所需发布的信息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其中:
  (一)工程建设项目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名称、招标项目名称、招标范围、工程规模、质量要求、实施地点、工期、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报名地点和时间、投标报名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应当载明: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索取招拍挂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招拍挂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投标、竞买保证金,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公告应当载明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交付保证金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四)政府采购招标公告应当载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名称、招标项目名称、用途、数量、要求,项目资金落实情况、报名地点和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招标方式、联系方式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申请发布信息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对所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交易公告的发布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应当由交易公告发布人和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交易信息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报送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发布。
  第八条 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责令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四)其他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九条 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一)不在规定媒体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应当发布交易公告而不发布的;
  (三)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相关交易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交易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受让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交易公告、证明材料的;
  (六)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交易公告的发布应当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交易公告发布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交易公告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属于中介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国家、省对交易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1989年基本建设债券的规定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1989年基本建设债券的规定
1989年5月31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1989年向社会发行基本建设债券55亿元。为尽早落实这部分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债券由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铁道部统一发行。债券本息由上述公司和铁道部偿还,共同负责。
二、本债券期限三年,面向社会发行。发行对象是全国城乡个人。发行总额为55亿元。债券利息按始终高于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一个百分点加保值贴补率计算,不计复利。债券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过期不计息。本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债券由工商银行代理发行30亿元,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0亿元,农业银行代理发行10亿元和中国银行代理发行5亿元,在其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发售,并在原发售机构兑取。
四、为了简化债券印刷和发行手续,缩短时间,本债券由上述公司和铁道部联名印制和发行。因此,各发债单位按债券资金分配的比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债券面额为100元和500元两种。发行时间从1989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
五、本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转让,但均不能做为货币进入市场。
六、对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要及时上划,任何银行不得截留。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从售券之日开始,每五天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银行分行结付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银行分行每十天向专业银行总行结付一次;各专业银行总行每十天向建设银行总行结付一次。否则这部分债券资金在途时间的利息由该专业银行总行承担。(同样,在债券到期兑付时,发债单位通过建行总行每十天向各专业银行总行结付一次,发债单位要保证兑付资金的供应,否则债券不能按时承兑,由发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建设银行总行受上述公司和铁道部委托,按国家基本建设计划中债券资金分配的比例及时将资金划拨到上述公司、铁道部的帐户。上述公司、铁道部将划拨的债券资金尽快按国家计划落实到建设项目上。
七、发债单位支付代理发行银行手续费。手续费在发行时按实际发行额的千分之二、在兑付时按实际兑付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并通过建设银行总行分别拨给发行和兑付的各专业银行总行。债券的设计、印刷、调运等工作由人民银行统筹组织,所需的费用不计在手续费之内,由发债单位按实际支出另付。债券调运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后,由各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分行凭其总行下达的代销计划,到人民银行分行将债券一次取回。
八、各专业银行及其各地区的分支机构要大力支持发债工作,各省(区)、市计划部门要积极协助完成发债任务,债券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同各地发债情况相结合。
九、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在债券发行过程中,时间差用款由人民银行根据资金可能,安排专业银行发放临时周转贷款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