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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7:13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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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2000年1月16日)

  去年,各地和有关部门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围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做了大量工作,农村总的形势是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在结构调整中稳定增长,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新进展,农业生产连续5年获得好收成,农民收入有所增加,农村社会保持稳定。实践证明,中央关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判断和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对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业和农村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实际上就是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的阶段。粮食和其它主要农产品由长期供不应求转变为阶段性供大于求,人民生活总体上开始进入小康,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这一历史性跨越,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条件和机遇,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过去为解决温饱而主要追求产量增长的农业生产,就可以在保持总量平衡的基础上突出质量和效益,向多样化、高品质的方向发展,促进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过去由于短缺而以提供初级产品为主的农业,就可以将更多的农产品用于发展畜牧业和各类加工业,更大规模地实现转化增值,使农业成为有活力的现代产业;过去迫于生存压力而过度开垦的土地,就可以有计划、分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逐步恢复生态的良性循环,创造更加适合于人民生存与发展的自然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过去相对滞后的城镇化进程,就可以加快步伐,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小城镇,更快地降低农业人口的比重,提高城镇化水平,为农业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和新的增长动力。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不仅是解决当前农产品销售不畅、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等困难的客观要求,更是提高我国农业、农村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的有效途径。积极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是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

  一、大力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当前农业生产结构不合理的矛盾十分突出,调整势在必行。各地要按照适应市场、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发挥优势的原则,制定当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规划,并通过政策引导、信息服务、技术示范等手段,加强对结构调整的指导。

  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当前要着重抓好三个环节:第一,全面优化农作物品种,努力提高农产品质量。根据市场需求变化,继续压缩不适销品种,扩大优质农产品生产。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种子工程”的支持力度,通过品种改良和新品种开发,加速我国农产品品种的更新换代。力争经过两三年的努力,使我国农产品的良种普及程度和质量有一个明显的提高。第二,积极发展畜牧水产业,优化农业的产业结构。要抓紧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开发优质饲料,采用先进的养殖技术,进一步提高养殖业的比重。加强疫病防治和饲料监测体系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畜禽水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在有条件的地方,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建立无规定疫病畜产品出口基地,努力扩大畜产品出口。第三,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粮食主产区要稳定面积,提高单产,优化品质,稳定提高粮食生产水平。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要合理调整粮食和经济作物的种植比例,发展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坚持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着力发展具有区域特色的农业主导产品和支柱产业。

  粮食是农业的基础,也是结构调整的基础。在结构调整中,一定要注意保护粮食生产能力。要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严禁乱占耕地。在当前粮食库存量大、粮价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必须更好地贯彻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特别是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保护农民利益,稳定农业基础的重大政策,也是扩大内需、开拓农村市场的重大措施,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要认真执行优质优价政策,促进粮食品种结构调整,但决不准压级压价,更不得限收拒收。 

  二、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

  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实现转化增值,对于扩大农产品市场需求,带动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和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农产品加工尤其是食品加工相对滞后,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很大。要把发展农产品加工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使其成为推动农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力量。

  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要立足于现有生产能力的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资产重组,不能盲目铺新摊子,搞重复建设。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在多层次加工转化中着重发展精深加工,努力开发新产品,积极发展优质名牌产品。要加大技术攻关力度,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努力提高我国农产品加工的技术水平。加强专用原料品种的开发,引导原料生产逐步向专业化、基地化方向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是促进加工转化增值的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采取得力措施,推进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在基地建设、原料采购、设备引进和产品出口等方面给予具体的帮助和扶持,各地也要抓好这项工作。龙头企业要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更好地带动农民致富和区域经济发展。

  三、积极发展小城镇和乡镇企业

  发展小城镇和乡镇企业,不仅有利于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解决农村发展中的一系列深层次矛盾,而且有利于带动投资和消费需求增长,拓宽城乡市场,优化国民经济整体结构,是一个具有全局意义的大战略。

  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切实搞好小城镇发展的规划,制定支持措施,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发展小城镇要坚持循序渐进,防止盲目攀比、一哄而起。要充分考虑现有小城镇的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以及今后的发展潜力,选择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基础较好的小城镇予以重点支持,发展小城镇经济,加快小城镇建设。争取经过5至10年的努力,把一批小城镇建设成为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农村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使全国的城镇化水平有显著提高。

  乡镇企业正处于结构调整和体制创新的重要阶段,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乡镇企业要加快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名特优新产品;结合农业结构调整,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储藏、保鲜和运销业;结合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商业、饮食、服务和旅游等第三产业。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生产能力严重过剩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要坚决停止生产。要加强和改善对乡镇企业的社会服务,乡镇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和信息服务中心,帮助企业了解市场和进行技术、产品开发。

  四、加快农业科技进步

  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必须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大力开展新的农业科技革命,逐步建立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高效率转化科研成果的技术推广体系,不断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农业教育培训体系。农业科技工作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农业效益、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重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技术,农产品精深加工及综合利用技术,农产品贮藏、保鲜、包装技术,以节水灌溉为重点的降耗增效技术,以生物措施为重点的生态环境建设技术。既要追踪世界农业科技发展的前沿,又要满足结构调整的现实需要;既要重视基础研究、开发研究,又要重视技术推广;既要发展高新技术,又要重视常规技术;既要集中力量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又要注重产前、产中、产后技术的集成配套;既要重视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又要注重提高农业科技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和实施《农业科技发展纲要》,推进新的农业科技革命。

  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支持农业结构调整,是当前农业科技工作的首要任务。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技推广的基本力量,要在继续做好定性、定编、定员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广经费,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制,提高服务水平,从今年起,各级财政要拨出专项经费作为启动资金,支持各地以现有乡镇技术推广机构为基础,有计划、有重点地创办一批农业科技示范场,使之成为农业新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优良种苗繁育基地、实用技术培训基地,在结构调整中发挥带动作用。

  要切实推进科研机构的成果转化,建立农业技术创新体系,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抓紧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重点实验室和科学园区,并制定扶持政策,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业先进技术产业集团。各地也要从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出发,扶持具有一定优势的研究机构,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创办研究、开发、应用一体化的企业。

  要切实抓好先进技术的引进工作。鼓励各地从发挥资源优势、形成产业特色出发,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对重大技术引进项目和合资、合作的农业项目,要在项目配套资金和相关配套条件方面给予支持。

  五、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

  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进行结构调整,必须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对结构调整的带动作用。目前,农产品市场体系基本形成,但产地批发市场建设相对滞后,是迫切需要加强的薄弱环节。产地批发市场是农民接受市场信息、了解市场行情和出售大宗农产品最便捷的渠道,也是鲜活农产品实行产业化经营的有效形式,对于促进农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形成具有本地优势的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具有直接的带动作用。各地要把产地批发市场纳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增加投入,重点搞好场地、道路、通讯和农药残留检测等公用设施建设。

  改革以来日益活跃的农民经纪人队伍和各种形式的民间流通组织,是搞活农产品流通的重要市场中介,是推动农业结构调整的一支重要力量。各地要采取鼓励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引导他们自我约束、自我完善,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加快农产品市场信息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农产品市场信息采集标准和规范,完善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及时、准确、系统、权威的农业信息体系。要参照国际惯例和准则,从我国实际出发,抓紧制定和实施主要农产品的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特别要搞好粮食、棉花分等分级,落实优质优价政策。

  六、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是稳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根本途径,也是顺利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基本保证。要充分利用国家实行积极财政政策、粮食库存较多的有利条件,加大投资力度,更大规模地开展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植树种草、水土保持为重点的生态环境建设,以公路、电网、供水、通讯为重点的农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进一步夯实我国的农业基础。

  水利建设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实施计划,继续抓好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大湖的治理,加快大型灌区水利设施的整修、改造和续建配套,搞好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要根据调整农业结构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新要求,继续开展群众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积极发展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切实抓好防汛抗旱工作,确保安全度汛。要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的监管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抓紧建立权威、高效、协调的主要江河水资源管理体制,合理调度和统一管理流域水资源。改革水利工程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体制,鼓励集体、个人以多种方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设施,调动各方面特别是农民群众投资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生态建设要坚定不移地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落实好国家对天然林禁伐地区、停伐企业和被关闭的小型木材加工企业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造林力度,加快荒山绿化;在以往过度开垦造成生态破坏的地区,有计划、分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在干旱风沙地区,加强草原保护,推进防沙治沙和防护林体系建设,控制土地荒漠化扩大的趋势;采取紧急措施,遏制森林病虫害的蔓延。治理水土流失是生态建设的重要措施,要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西部是我国生态环境最脆弱的地区,尽快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作为生态环境建设的重点,结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采取“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等综合性措施,集中力量,加快治理。生态环境建设,特别是退耕还林(草)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农民切身利益,务必尊重农民意愿,周密筹划,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步实施,注重实效。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科学的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首先选择条件好的地方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扩大。

  我国农村大部分地区的生产生活设施比较落后,不仅阻碍了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也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切实加强农村电、路、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为扩大农民消费,开拓农村市场创造条件。国家要继续增加这方面的投入,并鼓励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投资。

  国家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对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具有重要作用,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农业综合开发要适应结构调整的需要,由过去以改造中低产田和开垦宜农荒地相结合,转到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和保护生态环境上来;由过去追求增加主要农产品产量为主,转到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上来。重点建设大型优势高产粮食生产基地,优质饲料作物生产基地,发展节水灌溉,建设生态农业。

  今年是实施“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最后一年,要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和以工代赈的力度,力争再解决1000万左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基本实现“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目标。

  农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和扶贫开发,都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中央和地方财政都要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力度,继续增加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国有商业银行特别是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改善金融服务,增加对农业的信贷投入。农民是农业投入的主体。要继续引导农民个人和集体增加农业投入,特别是劳动积累,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七、强化农村土地承包、集体财务和农民负担管理

  加强农村经营管理,把贯彻农村经济政策的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是保证党的农村政策落到实处并长期稳定的重要环节。当前,要抓好土地承包、集体财务和农民负担管理,把这三方面的政策落实好,进一步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目前全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已基本结束,加强土地承包管理,重点是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合同档案,及时调处纠纷,组织合同兑现。对个别尚未完成延包工作的地方,要组织力量,加强指导,抓紧落实。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必须尽快发放到户。要妥善解决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要继续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的清理工作,建立资产登记台帐,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搞好收支核算,定期公布帐目,加强民主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并逐步化解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加强对民间信贷的引导和管理,化解农村金融风险。对财务混乱、群众反映强烈的乡、村,要派专人帮助清理整顿。

  改革农村税费制度,是从分配上理顺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关系,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对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发展,改善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稳定具有重大意义。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切实搞好试点。未进行试点的地方,要继续实行农民合理负担额“一定三年不变”的政策,健全提留统筹款的预决算制度,加强专项审计。农民负担监督卡要及时发放到户,并严格执行。坚决禁止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禁动用警力参与收缴提留统筹款和其它收费工作。

  农村经营管理工作面广量大,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有权威的工作机构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努力造就一支熟悉农村政策、热心为群众办事的专职队伍,提高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水平。

  八、加强农村基层组织、民主法制和精神文明建设

  农村工作要始终坚持两手抓。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集中精力抓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同时,必须切实抓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今年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中央组织部已经作出具体部署,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要以提高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为重点,下大气力培训好农村基层干部。今冬明春,要分期分批集中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党员,提高他们的素质,增强他们带领群众发展经济、依法办事、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本领。深入扎实地开展创建“五个好”村党支部、“六个好”乡镇党委和农村基层建设先进县活动。继续抓好后进村和贫困村的整顿,着力选好村党支部书记和乡镇党委书记。加强村级组织配套建设,依法推进村民自治。既要坚持发挥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又要支持村委会依法履行职能。加快乡镇机构改革步伐,抓紧清理乡镇超编人员。

  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针对新阶段的新情况,开展党的基本路线和农村政策教育、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教育、移风易俗教育、民主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进一步搞好创建文明户、文明村镇活动,积极推进城乡共建、工农共建、村企共建、军民共建等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提倡科学,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克服愚昧落后;提倡节俭,反对铺张浪费。切实抓好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继续组织好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继续抓好“严打”整治专项斗争,重点打击地痞、村霸等流氓恶势力。坚决打击和取缔“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加大扫除“黄、赌、毒”等丑恶现象的力度。在加大整治力度的同时,积极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服务体系和信息报送体系;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巨大成功,是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也是农业和农村迈向现代化的新起点。在新世纪,我国经济、社会必将有更大发展,对农业的发展也将提出更高的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快,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将日趋激烈。全党同志务必清醒地看到,我国的农业基础还不牢,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是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任务,也是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的根本出发点。我们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坚定信心,埋头苦干,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努力开创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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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6]4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 则

  1.1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5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 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2.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2005年第146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2.5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1.0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2.6 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确因地形、 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
  3.1.1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 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3.2.1)。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3.2.2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3.2.1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2.3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3.3 地块控制
  3.3.1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2 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3.3.3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4 建筑规划管理
  
  4.1 建筑容量控制
  4.1.1 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划分为老城区和一般地区。
  老城区系指丹江路、辽宁路、武当路、车站路、人民路、朝阳路、柳林路、上海路、汉江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大岭路、广东路、镜潭路、湖南路、方山路、东岳路、新疆路沿线用地。
  一般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城市中心区系指北京路、汉江路(六堰到北京北路段)、公园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周边及围合的区域。
  城市重要地段系指城市规划建设区内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主干道交叉口周边区域。
  4.1.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4.1.1。



  4.1.3 对未列入《表4.1.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1.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1.4 原有基地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1.5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4.1.6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其直接服务范围外的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4.1.7 建设单位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建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式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筑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4.2 建筑间距
  4.2.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4.2.2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为计算标准。
  4.2.3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4.2.4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见附图4.2.4):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0倍;南向坡不少于0.8倍;北向坡不少于1.1倍。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9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7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少于6米,若两侧均开窗其间距不小于7米。
  (二)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度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以及其他高层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按4.2.4条第(一)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24米以上部分建筑间距按其主朝向一侧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6米,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36米。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16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少于14米。
  4、点式布置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重叠面小于12米时距离不小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4.2.4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层居住建筑(含其他高层建筑)与七层及七层以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符合4.2.4条第(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
  2、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按4.2.4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
  3、高层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
  4、多层建筑纵墙与主朝向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4米。
  5、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10米。高层建筑裙房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9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6米。
  4.2.5 城市旧城改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4.2.4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如下列规定,小于消防间距要求的,按消防间距要求执行。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纵墙在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纵墙在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4.2.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4.2.4条执行,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4.2.7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4.2.8 大、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与相邻建筑(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4.2.4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15%。
  4.2.9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非平行角度超过60°的间距,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4.2.10 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当两幢建筑之间有地坪差时,其差额小于1米时不计地坪差,大于1米时将遮挡阳光的建筑物提高或降低到相对高度计算间距;若被遮挡的一侧建筑底层及二层(或三层)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计算日照间距可减去该建筑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层数的高度。
  (五)确定建筑高度,平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于女儿墙顶、坡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屋面檐口上边沿。
  (六)条形平面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4米(含14米)时,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点式平面建筑山墙开有卧室门窗洞,且以该山墙为此套住宅主朝向的,该山墙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七)在近、中期城市规划中确定需改造、拆迁的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4.3 建筑物退让
  4.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3.2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计算规定距离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退够规定距离;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在本规定颁布前未按本条前项相关规定退够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用地界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80%;新建建筑物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90%,并符合消防间距、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相邻各类公共绿地新建各类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
  1、高度6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高度6米至20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6米;
  3、高度20米以上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9米。
  4、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小于5米。
  4.3.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已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地段的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必须按规划要求执行。
  (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地段,沿街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职能、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次干道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应按其建筑高度由规划道路红线向后退至以下标准:50米以下建筑为10~12米,50至80米的建筑为12-15米,80米以上的建筑不少于15米。
  2、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多、低层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应为:主干道不少于8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少于3米。
  3、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应满足4.3.3(二)款1、2条要求外,其主要出入口面,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并按规范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在老城区内后退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4、工业厂房、仓库、生产(生活)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但最少不得少于4米。
  5、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6米;临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4和2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注:1、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含车行道、人行道。
    2、其它道路后退红线距离,按道路等级参照执行。
    3、大型公建周边及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需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从宽确定。

  4.3.4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招牌、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等,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三)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4.3.5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4.3.5的规定。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规划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路边线。



  4.3.6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凸出外墙起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4.3.7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5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下同);
  (二)临城市支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4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2米。
  4.3.8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
  4.3.9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必须保证距铁路路堤坡脚不少于6米,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20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l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4.3.10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国道两侧各20米;
  (三)省道两侧15米,县道两侧10米。
  4.4 建筑高度控制
  4.4.1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4.4.2 在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4.4.3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4.4.4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宽路确定。
  4.4.5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4.4.6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严格按照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4.4.7 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高度控制,采用视线分析法:视点距保护对象的距离大于等于保护对象高度的3倍,在这一视域范围内,拟建建筑物不得高出被保护对象。

              5 绿地控制与风景名胜区保护

  5.1 绿地控制
  5.1.1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5.1.2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5.1.3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5.1.4 已建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并不得建设与绿化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除外)。
  5.1.5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的公共设施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住宅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
  (二)道路绿化面积根据道路性质而定,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绿地率)不低于30%,新建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新建支路绿地率应不低于15%;
  (三)城市内高速路、快速路两侧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20米,铁路两旁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1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5.1.6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6%。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化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5.1.7 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在一个街区内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5.1.8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5.1.9 主次干道中间分车绿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5.1.10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不少于3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5.1.11 加强城市生态脆弱地区与湿地保护,重点保护好城区百二河、马家河、茅塔河、张湾河、神定河、犟河等主要水体,在规定的蓝线内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5.1.12 黄龙水库是十堰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为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2000米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1.13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5.2 风景名胜区保护
  5.2.1 四方山植物园、伏龙山、牛头山森林公园系市级风景名胜区,应加强保护,科学利用,合理开发。
  (一)保护景观资源及资源环境的自然状态,不可作人为改造;
  (二)严禁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
  (三)区内封山育林,禁止开山取石;
  (四)加强绿化培育,注重整体生态环境协调,禁猎禁伐。

              6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6.1 城市道路
  6.1.1 十堰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道、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6.1.2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按表6.1.2执行。



  6.1.3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6.1.4 新建、改建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6.1.5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6.2交通公用设施
  6.2.1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6.2.2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为一块板、二块板断面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6.2.3 新建、改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使用的自用停车场。停车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6.2.4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应符合表6.2.4(一)的规定。
  本规定的建筑物停车泊位单位指标,机动车以当量小汽车为计算单位,其当量换算应符合表6.2.4(二)的要求。



  注:1、地面停车场每台标准车位占地25㎡~30㎡;
    2、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台标准车位占地30㎡~35㎡。



  6.2.5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6.2.6 加油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方,其选址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油站出口与中、小学、消防队及医院等设施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距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距离为:2个加油器时不小于25米,4个加油器时不小于50米。
  (二)加油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堤防水利设施的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6.2.7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米。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6.2.7规定:



                7 市政及管线

  7.1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沟)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7.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7.3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7.4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非压力流的下水管道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7.5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定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定: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不小于l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7.6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亦不得小于O.7米。
  沿城市道路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O.5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7.7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7.8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5米。
  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酌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O千伏的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8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7.9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l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8米。
  7.10 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在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改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2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O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7.11 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OO米。
  7.12 城市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5米。

                8 城市防灾

  8.1 防洪标准:茅塔河、马家河、神定河、犟河四河八段厂区按百年一遇设防,生活区按五十年一遇设防。
  8.2 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滩地建房和设置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8.3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河道主行洪断面;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道的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8.4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城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
  8.5 对城市新建或改建的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8.6 对于城市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水利工程、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按提高一度重点设防。
  8.7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及其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及其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3%修建;
  (三)规划确定的新建的居民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9 城市竖向

  9.1 十堰市城区山地较多,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的规定。
  9.2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3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9.3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9.3(一)的规定;



  (二)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9.3(二)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1%~2%。
  9.4 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二)梯道每升高1.2~1.5米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5.0米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4(三)的规定。



附录一

                名 词 解 释
  
  1、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各类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与其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
  指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总用地的比率(%)。
  4、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5、建筑高度:
  指建筑物底层室外地坪至屋面外围非透空女儿墙或檐口的高度。
  6、公共开放空间:
  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7、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则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8、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l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是指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其建筑高度在l0米以上,小于或等于20米。
  9、中高层住宅:
  指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O、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11、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l2、房屋纵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或不符合山墙规定的短边外墙。
  13、房屋山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不开设卧室窗的外墙面,其长度,多层建筑不超过14米,高层建筑不超过20米。
  14、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15、用地界线:
  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分界线。
  l6、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7、道路红线:
  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8、建筑红线:
  指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19、规划用地范围: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
  20、当量小汽车:
  以4~5座的小客车为标准车,作为各种型号车辆换算道路交通量的当量车种。
  21、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2、规划建设区: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的区域。
  23、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24、旧城改建:
  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1=KA
    式中A1一一折算的建筑面积;
      K一一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一一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商业与办公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指标执行。
  (4)商住综合楼(商业与居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4.1.1》的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面积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及其以上,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建筑间距计算
  一般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5、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含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和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县(区)、乡(镇)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的,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由各单位在银行开设收、支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各单位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报随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部分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结余部分照国家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未经审查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银行不得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严禁公款私存。

第三章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包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和集中。未经批准,不得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章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国有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留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加强留用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3倍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资金、私设小金库,逃避监督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五)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和挪用专项基金(资金)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七)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可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