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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7:12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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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护通字[199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相继兴建了一些不同类型的野生动物园。这对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对野生动物保护带来严重冲击。为此。现就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野生动物国的规划和布局由林业部统负责。野生动物园不同于城市动物园和城市公园,它是利用自然环境或人工模拟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对珍贵将生动物实行保护、研究和驯养繁殖、并通过展览、旅游观光的形式向

人民群众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的基地。但是,野生动物园往往需要大量的野生动物、特别是一些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 II 中的珍贵稀有的种类。若野生动物园的建设、管理不善,必将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并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因此,野生动物园的发展必须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状况相适应。当前必须严格控制发展规模,避免盲目建设,特别要避免在同一地区建设多个野生动物国。

二、对拟建的各类野生动物国要严格审核批准制度。野生动物园的建设方针必须以宣传教育保护野生动物知识和法规为主,注重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拟建野生动物园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金、场地、饲养和兽医技术等方面条件,并制订符合实际情况的野生动物园建设规划和引进野生动物养殖计划和建设野生动物园的可行性报告,报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提出申请,并同时申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中国野生动物园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由林业部审批。

对未经林业部批准建设的野生动物园,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三、经批准建设的野生动物园,需要引进,调配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种源或开展短期展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林业部批准;需要引进、调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种源或开展短期展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从国外进口野生动物种源或对外交换野生动物、须备齐有关合同或协议、野生动物来源证明等必需材料,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林业部审查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允许进口证明书》或《允许出口证明书》。

四、野生动物园对外开展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合作研究,应就有关合作研究内容正式报告林业部,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

五、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野生动物园建设的管理,定期对动物的状况、饲养条件和兽医技术条件等进行检查指导。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不合格者,予以取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督促野生动物国加强人员培训和野生动物的疫病防治、饲养管理、驯养繁殖等工作,切实防止白于管理不善或技术措施不利等各种原因造成对野生动物的损害,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野生动物园的野生动物保护、研究.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情况认真进行检查和总结,于12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报林业部。


19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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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9日  财综〔200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3年是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第一年,规范和加强涉农收费管理,是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推进、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巩固改革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加强涉农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认真履行涉农收费管理职责,在清理整顿涉农收费项目、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严格审批涉农收费、建立健全涉农收费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规范涉农收费管理,治理农村“三乱”,理顺农村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农村“三乱”问题在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相当突出。这不仅加重了农民负担,引起广大农民不满,而且抵消和侵蚀了农村税费改革给农民带来的减负成果,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农村税费改革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切实加强涉农收费管理,规范涉农收费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二、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逐项审核,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在清理过程中,要从严掌握政策界限,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符合国家审批权限规定但属于不合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1997年以来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对保留的涉农收费项目,要重新严格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地区,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除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清理外,还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财规〔2000〕10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清理情况和结果,要在2003年9月30日前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农业部)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深入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的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农机管理和服务中的不合理收费及搭车收费。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要坚持“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不得按人头、田亩摊派,严禁在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过程中乱加价和搭车收费。农机服务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收取,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农民建房收费要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的规定,对农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自用住房,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代收课本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困难家庭的农村中小学生应当免费提供教科书,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村中小学生实行免收杂费政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要严格执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扩大“一费制”实施范围。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规定执行,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四、切实落实涉农收费公示制度
  为提高涉农收费透明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取消、保留、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进行重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对象、范围、标准及文件依据等。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在基层的落实工作,采取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方式,向农民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象、批准机关等内容,使涉农收费政策家喻户晓。同时,要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根据收费政策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公示内容,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五、从严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规定,在“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过去已经按规定批准并经清理后保留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征收标准。严禁越权出台政府性基金项目。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摊派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验收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六、加强涉农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农收费票据管理,收费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处理。要全面实行涉农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要从制度上切断涉农收费支出与收入的联系,防止因利益驱动而引发的向农民乱收费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七、强化涉农收费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涉农收费监督检查制度,将日常监督管理、随机抽查、定期执法检查与年度稽查结合起来。对农民反映的乱收费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外,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同时,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7〕15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04〕21号)的要求,现将《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被批准关闭之日起1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 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3人。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主要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5%。
  第十七条 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十一月


目 录


  前 言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定义
  4.总则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附录A(规划性附录)矿山植被恢复适应条件和判断标准(略)
  附录B(规划性附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与地质灾害和危险性分级(略)


前 言


  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恢复与治理的达标程度进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龙服忠、李贵仁、王群、杨顺泉、周志权、李成秋、赵龙辉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40—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B);
  《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一1995);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B3372—2001);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3.术语定义
  3.1 矿山地质环境
  指矿山矿业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土壤、地下水、地质作用及其与大气、水、生物圈之间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
  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化、破坏等问题。如水、土壤、岩石环境的污染和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矿坑突水突泥、岩爆、瓦斯等。
  3.3 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矿业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生产生活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矿井突水等灾害性的地质事件。
  3.4 矿山土地复垦
  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3.5 矿山植被恢复
  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过程。
  3.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为消除矿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地质环境影响(如水资源枯竭、水、土石环境污染与破坏)和地质灾害而进行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再造过程。
  4.总 则
  4.1 本标准是用以衡量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程度的技术依据。
  4.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本原则
  4.2.1 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和不再产生新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质环境问题为主要任务。
  4.2.2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矿山采、选、冶引起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采矿权人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4.2.3 无害化原则。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矿山有害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4.2.4 矿山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原则。统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生物群落的恢复与重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4.2.5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相吻合。
  4.2.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恢复与治理措施,使治理工程达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美观适用。
  4.2.7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治理验收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4.3 治理与验收对象
  4.3.1 矿业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水资源、水环境以及土地资源、岩土环境等地质环境的恢复,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重点内容和验收对象。
  4.3.2 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矿山采矿安全规程、规范。
  4.3.3 矿山废水、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中的技术标准。
  4.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及验收的范围,不仅限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还应包括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周边地区。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1 露天开采矿区应解决地质环境问题
  5.1.1 露天采矿形成的露采坑或边坡、植被破坏、土地破坏和景观影响;
  5.1.2 露天开采砂矿床造成的田土破坏、河道堵塞。
  5.1.3 露采坑(场)、固体废物堆场破坏的土地,引发的泥石流和导致的水土流失或土地荒漠化。
  5.1.4 露天采矿与选矿过程中形成的有毒废水、废液和废矿石堆淋滤水。
  5.1.5 露采导致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地裂缝。
  5.1.6 凹陷坑露天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的地表井泉干涸。
  5.2 地下开采矿区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2.1 地下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区域地下水均衡破坏,直接导致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困难或严重缺水。
  5.2.2 地下采矿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沉陷)、岩溶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突水等地质灾害或隐患,对人居环境、铁路、公路、水库、地下管道、电力、通讯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土地资源造成影响或破坏。
  5.2.3 废石、废渣堆场和尾砂库压占土地或者形成的泥石流灾害隐患以及地下卤水开采区形成的盐渍化土壤与溶腔地面塌陷。
  5.2.4 地下采矿产生的有毒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砂库溢流水)以及废石、废渣堆场、尾砂库区的淋滤水导致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的污染。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6.1 矿业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恢复,不存在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6.2 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综合治理,堆场已达稳定状态,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和利用,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6.3 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已采取措施进行了综合防治,水资源得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已恢复或者优于矿山开采前的水平。
  6.4 因矿业活动影响受损的地面建(构)筑物和重大基础设施已经治理。对论证难于恢复治理的,受威胁居(村)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6.5 矿山保存有实施工程验收等相关的备案技术依据。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7.1 崩塌、滑坡治理。
  7.1.1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崩塌、滑坡进行了正规治理,对影响较轻的崩塌、滑坡已作一般性治理。
  7.1.2 对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已采用与其类型、规模、稳定状态、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消除了不稳定因素。
  7.1.3 地表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系数、施工工程质量等符合DZ/T0240—2004《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7.1.4 对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重点工程,实行了工程可行性论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程序。
  7.1.5 经工程治理后的地面与斜坡或露采边坡处于稳定状态,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7.1.6 因滑坡、崩塌受损的建(构)筑物已修复,受损土地已进行恢复,受其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影响已消除,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1.7 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论证不宜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并已在隐患区设置警示牌、围栏等安全与监测预警措施。
  7.1.8 采矿活动引起的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耕地、基础设施无影响,对景观环境影响较轻,已进行种草植树和疏导地表水流的一般性治理。
  7.2 采空区地面沉陷变形治理
  7.2.1 矿业活动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等,对人居环境、地面基础设施或景观环境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进行有效治理。
  7.2.2 为保护地面人居安全与基础设施留设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或禁采区,其确定范围合理可靠,能有效防止或减小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矿山闭坑或停产、转产,其矿井留设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应保存完好。
  7.2.3 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采空区已进行充填或崩落处理,开采沉陷得到监控,地表基本稳定;地表塌陷坑、地裂缝等已回填、夯实,地面变形已得到有效治理。
  7.2.4 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经回填与土地复垦,已达到新的土地利用标准,经治理后沉陷区生态环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2.5 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复,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不能修复的,已采取迁避措施。
  7.2.6 对地表沉陷规模大,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
  7.3 矿山岩溶地面塌陷治理
  7.3.1 采矿引起的岩溶地面塌陷对人居环境、耕地、地面基础设施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
  7.3.2 矿井、矿坑与溶洞直接连通的导水溶隙、岩溶管道已充填密闭或注浆封堵,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有效控制,地表水渗漏已得到有效防治。
  7.3.3 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已进行复垦恢复。
  7.3.4 岩溶塌陷规模大,经论证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好范围,设立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确保不危及人畜生命安全。
  7.3.5 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影响严重经论证难于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对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进行治理,能保障交通安全。
  7.4 矿山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废矿渣流、尾砂流)治理。
  7.4.1 矿山固体废物(包括废土、废石、煤矸石、废矿渣、尾矿砂),在水流作用下已失稳或可能失稳形成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矿渣流、尾矿砂流)灾害或灾害隐患的已进行治理。
  7.4.2 在建生产矿山固体废物堆,边坡已进行了护坡或分层碾压密实等加固措施,堆放处于稳定状态。
  7.4.3 矿山固体废物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耕地、重要基础设施的已修建有拦挡工程或排导工程,能有效防止堆场垮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7.4.4 矿山已因地制宜地修建有疏排水系统,在固体废物堆场上缘及旁侧修建有截、排水沟,能有效疏导地表水流和防止暴雨山洪冲刷废渣弃土。
  7.4.5 农田、地表景观被矿山泥石流污损或破坏的,已进行恢复治理,因泥石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施,已予以修复或迁避。
  7.4.6 对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完全恢复。
  7.4.7 对尾矿库(坝)的保护和对病库、危库、险库的治理监督,参照执行国家安全监督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砂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与《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要求。
  7.4.8 矿山泥石流灾害防治的工作程序、防护工程类别的选用、设计、技术标准、施工、验收等,参照执行DZ/T0239《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8.1 矿业活动过程中因地表挖损、地下采矿与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地面塌陷和矿山采、选、冶排放固体废物而破坏、压占、污染的土地,均已进行土地复垦,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重新利用的状态。
  8.2 矿山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进行适于农、林、牧、渔以及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综合整治,使之达到新用途的土地质量标准。
  矿山土地复垦整治,应符合《土地复垦规定》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
  8.3 恢复治理成耕地的质量标准
  8.3.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50cm以上,其中耕作层厚度不得少于30cm;场地平整,用作水田时,坡度一般不超过2~3°;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一般耕地土壤的酸碱度PH值6~8之间,种植水稻的PH值可适当放宽,耕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
  8.3.2 排保灌率:水田应在85%以上,一般旱地不小于70%。
  8.4 恢复治理成园地的质量标准
  8.4.1 土层厚度:一般园地,岩石或者其它基质层上的土体自然沉实厚度在60cm以上,表层厚度至少在20cm以上;土地坡度小于20°;土地酸碱度PH在6~8之间,根据树种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适当放宽,如茶园PH值可放宽到4.0~5.0;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8.4.2 建设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75%以上,排水标准要达到一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8.5 恢复治理成林地的质量标准
  8.5.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一般速生林应在60cm以上,其它林地土层厚度可以放宽;种植一般林木的坡度在35°以下;已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8.5.2 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当年应大于造林株数的40%,3年后达到70%以上。
  8.6 恢复治理成牧草地的质量标准
  8.6.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在50cm以上,其场地平整程度小于20°。
  8.6.2 复垦牧草地应适于种植当地中等品质以上的牧草,且单位平均产量达到当地草地平均产草量以上。
  8.6.3 用作护坡、防治水土流失或景观环境绿化的一般草地的复垦整治,应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
  8.7 恢复治理成水域(包括养殖水域、景观水域、娱乐水域、水库及山塘水域等)的质量标准。
  8.7.1 适于水域开发的露采坑与地面塌陷区已进行防渗漏工程处理,确保蓄水不渗漏。
  8.7.2 开发水域场区相应用途的水质达到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水质标准。其中用作养殖水面的要达到当地水面养殖的基本条件,其水质达到GB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
  8.7.3 蓄水场区应修建有规范的防洪设施,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不会产生水害危及周边环境。
  8.7.4 多用途水域开发应符合当地城镇或乡镇规划,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8.8 矿山露采坑场、采矿地面塌陷区、固体废物堆场等开发整理为建设用地的,其土地条件达到GBl37—19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GB50188一1993《村镇规划标准》。
  8.9 矿山废土石、废矿渣堆场(区)与尾矿(砂、泥)库(区)的重金属、氰化物、酸碱或放射性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土地恢复整治用作耕地、园地、牧草地、多用途水域以及建设用地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设置防污染隔离层或清除污染源。其中对放射性污染的治理尚须符合国家放射性防护的相关要求。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1 因矿山采矿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对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及社会经济发展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进行水资源的恢复治理。
  9.1.1 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导致地表水体漏失或地下水位下降的地段,已采取了防渗工程措施,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9.1.2 因采空区沉陷变形受损严重的矿山河床,已进行修复或改道,不影响正常功能。
  9.1.3 矿业活动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的,经采取工程措施后,难以恢复的,已修建管网或引水渠道供水工程,确保了当地生活、生产与农田灌溉用水的基本需求。
  9.1.4 所修建的各项供水工程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9.2 矿坑水、选矿废水以及选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淋滤水对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岩土环境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治理。
  9.3 矿山已采取有效措施对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进行治理。对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石堆,已按国家要求进行了治理。
  9.4 矿山废石废渣堆场、尾矿库坝等修建有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等工程,能有效防止污水、废液对岩土环境与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9.5 没有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对存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已设置有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9.6 对干涸的尾砂库沉积滩和固体废物堆场进行了土地复垦,风蚀扬尘已基本消除或完全消除。
  9.7 矿区内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理已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不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10.1 矿山露采坑(场)、露采边坡以及矿业活动引起的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植被以及矿山废土石、废渣堆、尾矿库等压占所导致的植被破坏已进行植被恢复与重建。
  10.2 矿山植被恢复所选择的目标植物和群落类型应与矿区所处的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土石环境相匹配,确保植被重建的成效和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10.3 矿山植被恢复方法选择恰当。斜坡或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符合相关要求。
  10.4 矿山植被恢复验收按木本群落类型与草地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