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 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第七条 未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员(含将户籍迁入本市的),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的标准为:
(一)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费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补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四)补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7%(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第(二)、(三)项的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第(四)项的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非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9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欠费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 25)×1%。
第十条 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符合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 +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而超龄退休的,除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机构对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受理当月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延期退休期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十八条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失业等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返回本市工作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员工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发生下列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因迟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厅局级干部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厅局级干部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本着既反对领导干部生活特殊化,又反对绝对平均主义的原则,从我省的经济情况和保证工作需要出发,对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部、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的厅局级干部
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宿 舍
(一)每户只能有一处,不得同时占用两处,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宿舍交回。家属子女不能随迁的,宿舍原则上由其工作单位安排,如所在工作单位一时确实安排不了的,也可以由原宿舍管理单位按同等职工住房标准另行安排,原住宿舍交回;对于在省直机关和合肥市区范围内的
工作调动,搬迁宿舍时,家属子女应随迁,不得占用原宿舍。
(二)一户宿舍使用面积,一般约五—中至七十平方米。已工作的子女可以同住,如不能同住,则由其子女所在单位解决。今后不得以解决已工作子女的住房为理由,要求扩大自己的住房,或要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子女安排住房。
(三)严禁利用职权,动用国家物资、人力为个人建造单户住宅,宿舍的维修,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制度办理(按规定自费建房、买房的除外)。
(四)已安排宿舍的,不准再占用宾馆、招待所,已经占用的应限期迁出。否则,住房费由个人自付。
(五)干部逝世后,原宿舍在一、两年内收回,其家属的住房,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安排,无工作单位的原宿舍管理单位另作妥善安排。
二、房租和水甩费
(一)宿台应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057号文件规定的房租标准,收缴房租。
(二)水电费自理。不能分别装电表、水表的,根据水电的实际消耗,按比例合理分摊。
(三)宿台有暖气设备的,冬季取暖费用自理。
三、家具和生活用具
(一)家具和生活用具,由个人自理。调动工作不准带公家的家具。已配备的一般家具,可合理折价处理给本人。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已配备的沙发等高级家具可继续使用,按照规定收取租金,未配备的,不再配备。
(二)生活用品,如收音机、电风扇、电视机等由个人自理。过去已配备的,应一律收回公用。
四、交通工具
(一)汽车:一律不得配专车,由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用车,因私事用车应按规定收费。家属子女因特殊情况,如生病急需用车,应与本单位职工一视同仁。
(二)因公外出乘坐火车、轮船用费,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五、出差、出国到外地治病
(一)外出检查工作,不能携带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凡有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同行的,其车、船、食宿费自理。
(二)出国访问或接待外宾,除礼节上需要带夫人外,一律不准带家属子女。
(三)确需到外地治病,应按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出工作和治疗,除有招待机关负责接待外,不得接受其他违反规定的招待,不许动用公款购送土特产品。
(五)伙食费和粮票按规定标准收交。
六、文化娱乐
(一)不得为个人组织专场电影、戏剧以及其他文娱活动。
(二)除外事活动外,不得在公共娱乐场所设特座。
(三)为负责干部放映的“内部参考影片”,家属子女不得入场。
(四)有关部门组织的集体文娱活动,本人及家属子女参加时,要同群众一样照章购票。
七、不请客送礼
(一)不准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
(二)不准以试用、试尝、借用等名义,无偿占有或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生产的产品。
(三)各部门、各地区和生产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个人赠送物品。
(四)在外事、外贸活动中,接受对方赠送的礼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1973]174号文件《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赠送礼品的规定》办理:“对价值不高的零星物品,如烟、酒、食品、小手工艺品、化装品、头巾、小玩具等以及一般书籍杂志、画册、照片、纪念品等,由受礼
单位酌情给本人或由受礼单位统一分配。”凡发现违反以上规定的,应予纠正。
八、食品供应
我省一律不搞食品特需供应。
九、遗属的生活安排
干部逝世后,对遗属的生活安排,接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市委正副书记、正副专员、正副市长、人大常委正副主任、政协正副主席,大专院校正副书记、正副院(校)长等干部。
关于退休的厅局级干部生活待遇问题,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省民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干部本人应自觉遵守。今后凡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于错误严重、坚持不改的,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198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