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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共体政治磋商与合作机制首次外长级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8:42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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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共体政治磋商与合作机制首次外长级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哥伦比亚 玻利维亚 秘鲁


中国-安共体政治磋商与合作机制首次外长级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长卡罗琳娜·巴尔科·伊萨克松、玻利维亚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长卡洛斯·萨韦德拉·布鲁诺、秘鲁共和国外交部长阿伦·瓦格纳·蒂松、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外交部长罗伊·查德顿·马托斯、厄瓜多尔副外长爱德华多·莫拉和安第斯共同体秘书长费尔南德斯·德索托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举行了中国与安第斯共同体政治磋商与合作机制首次外长级磋商会议。外长们在诚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中国与安第斯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对会议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

  一、双方高度重视并积极评价彼此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认为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不断推动双方关系长期、稳定、全面发展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双方同意加强各级别的政治磋商与对话,开展全方位和多层次的交流,不断增进相互了解与互信。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国同安共体各国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和科技等领域的合作潜力很大,有利于各方的共同发展,双方同属发展中国家,承认各国不同的发展水平。中国政府承诺促进同安共体的合作。中国和安共体各国政府鼓励和支持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公司、企业增加接触,交流信息,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愿为对方企业和人员参与本国经济建设提供必要便利。双方拟在电子通讯等高新技术、能源开发、人力资源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开发等领域确定和实施交流与合作项目。

  三、双方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促进在法律、文教、新闻、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四、中安双方都重视在反对非法毒品及其相关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方面加强合作,进一步加强协调机制,开展反洗钱和反贩毒斗争,并防止这些犯罪活动被用于资助世界恐怖主义。

  五、安共体各国外长重申,安共体及其各成员国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持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实现祖国统一所作的努力,确认不与台湾建立和发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官方性质的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和感谢。

  六、中国政府重申,支持安共体成员国在一体化进程方面的努力,视安共体为重要的次地区对话伙伴,重申愿意通过共同实施全面战略,支持和促进安共体融入太平洋地区。

  七、双方重申,坚持奉行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特别是有关发展各国友好关系,并为解决国际经济、社会与文化问题而增进国际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八、双方表示尊重各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希望为努力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和平和安全的世界而开展合作。双方愿为此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

  九、双方对经济全球化给广大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新挑战表示关注,愿就发展问题交流经验,协调立场,积极合作,以消除贫困,保持经济发展,并通过推动可持续发展,积极地融入世界经济体系。

  十、双方同意加紧全面落实本次外长会议的后续行动,并确认就政治关系、经贸和科技合作、文化交流以及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每两年举行一次副外长级磋商,还将不定期举行其他层次的磋商;双方外长如认为必要,可适时进行外长级磋商。双方商定首次副外长级磋商将于2004年下半年在北京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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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作出对民事案件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对上诉或抗议案件是否必须传唤当事人等公开审理及受理下级法院未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作为第一审或第二审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作出对民事案件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对上诉或抗议案件是否必须传唤当事人等公开审理及受理下级法院未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作为第一审或第二审等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23日〔57〕法研字第171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需要作出对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时,是否可以直接改判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如果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改判的,可以直接改判。至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问题,我院已于1957年12月26日以法研字第24110号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将该批复的有关部分抄送你院,供作参考。
(二)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是否必须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等公开审理问题,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在接受上诉或抗议案件并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即可不再传唤当事人和证人,而径行根据全部案卷材料进行评议,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案件审理也就不必再对外公布,判决不开庭宣判也是可以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刑事案件,决定由本法院受理时,应作为第一审案件或第二审案件审判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应当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
(四)来文所问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不愿出庭,是否必须为其指定代理人问题。这里所说的未成年的受害人,是指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抑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尚不清楚。这个问题希你院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解决。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拟定的《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2004年6月)


第一条 为适应南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我市市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此外,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溧水县、高淳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6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人事部门受理:

(一)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受理审批。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

(一)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需劳动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批。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 市区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取消原城市居民“三投靠”入户条件限制,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二)个人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外商、港、澳、台胞在我市投资20万美元以上,其国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1人来宁落户,每增加10万美元可增办1人;

(三)在我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60平方米以上,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3人在我市落户,购房面积每递增20平方米可增办直系亲属1人落户;
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二手房时,业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其住房后,方可办理交易和户口落户申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四)私营企业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2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连续2年每年纳税1万元以上、且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

(五)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连续两年达20万元以上市外驻宁企业,其法人代表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或技术骨干在宁任职二年以上,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在宁落户;

(六)本科学历以上的毕业生在我市可先落户后就业。大专院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两年,中专校和技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三年,依法参加我市社会保障,实际缴费满两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处落户;

(七)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在宁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户口来宁落户;

(八)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允许其在编工作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九)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外地企业,经批准在宁设立驻宁办事机构,其连续在宁任职两年以上的正式在编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户口迁入我市;

(十)在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建成区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实际居住在小城镇的人员,允许在宁落户;

(十一)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和需市政府其他部门审批准入的人员。

第八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及溧水县、高淳县本区、县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迁移登记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购买所得房、接受馈赠所得房、接受遗产所得房、自建住房或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对涉及征地补偿安置、退伍安置、社会保障、城镇就业、计划生育等问题,在有关配套政策和措施未出台前,仍按我市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落户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本市户口准入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