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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1:31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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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策发[2004]222号,2004年1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提出的“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解决‘依法打架’问题”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有关精神,我局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林策发[2004]196号),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和发布后的备案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这一制度,现将有关具体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这是全面推进林业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机关,除了负责贯彻实施林业法律法规以外,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制定和实施各项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需要依照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则需要通过制定各类规范性的文件进行政策规范和调节。林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项政策是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延伸和补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也是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依据。因此,建立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和发布后的备案制度,对规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产生和运作程序,构建权威、高效、公正、廉洁的林业行政体制,做到林业行政权力“授予有据、行使有规、监督有效”,防止林业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提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客观需要,是保障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一项具体措施。

其次,这是保障法制统一性、政策连续性和一致性的重要举措。林业政策由于具有范围的广泛性,内容的复杂性,执行的有效性,实施的一致性等特点,需要有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统一政策发布的口径。既要使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满足各项林业工作的现实需要,预防和制止法律依据不足、甚至与法律法规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不规范的文件出台,以避免“政出多门”和“相互打架”等情况发生。否则,不仅会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政府形象,甚至还可能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

第三,这是加强制度建设,保障层级监督和指导,沟通政策制定和行政信息交流的需要。加强制度建设需要通过制定和发布各类规范性文件来实现,规范性文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制度建设的优劣成败。通过实施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对克服层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协调、监督和指导不及时等情况发生,防止有关制度交叉,避免自身内耗,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保证林业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的范围和审查原则

本通知所称林业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能够反复适用,对规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这些文件都应当纳入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范围。

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能原则和一致原则”,具体审查标准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改革方向;

(三)是否与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协调一致,是否采取了立新废旧的措施;

(四)是否超越了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

(五)其他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三、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的实施机构和程序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实施主体,其政策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和发布后的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署发布之前,应当先送政策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政策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审查原则和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与审查原则和标准一致的,应当予以同意;与审查原则和标准有矛盾的,应当提出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和理由,建议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政策法制工作机构与起草单位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林业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严格履行备案制度。在一个月内将规范性文件、有关说明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本级和上一级政策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按照审查的原则和标准,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时,应当不予备案。在经过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

林业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四、几点要求

(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事关大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紧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将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作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落实责任,明确任务,保证效果。我局将适时开展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备案工作情况。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法制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实施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是实施依法行政的需要,是新时期林业发展对林业政策法制机构提出的客观要求和赋予的重要任务,各级林业政策法制工作机构一定要切实承担起责任,严格依法审查和备案,确保法制的统一,林业政策的连续和一致。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林业改革创新与已有法律制度规定、政策的前瞻性和适时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关系,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质量和水平。

(三)适时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随着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颁布实施,以及林业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因此,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政策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一个制度,每隔三五年定期地对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废止、修改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规范性文件,以保障林业各项建设的顺利发展。
各地在贯彻执行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具体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国家林业局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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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丽政令〔2006〕44号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划分为:

  (一)禁止设置区域:市行政中心区、灵山寺风景区、三岩寺风景区、南明山风景区、白云山森林公园、塔下名胜公园、酱园弄谭宅、中共浙江省委机关旧址、南明门、古城墙等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建筑控制地带。

  (二)控制设置区域:各类广场、文教园区、江滨公园、万象山公园、处州公园、中心公园、丽阳门公园、古城岛公园、枇杷屿旅游公园、植物园、省道国道入口等区域及建设控制地带。

  (三)一般设置区域:除禁止、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

  今后,随着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区域划分调整方案,经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审议后执行。
 
  第四条 主要户外广告设置区域规划

  (一)城区出入口地域:户外广告设置要与城市入口景观元素有机结合,综合考虑城市户外广告的社会效应,注重户外广告景观设计布局的艺术化、风格化。

  (二)瓯江两岸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要注重整体效果,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谐相处、相得益彰。鼓励使用霓虹灯、电气招牌广告。使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等达到和谐统一,展示城市的安定、康乐、繁荣。

  (三)文教园区:户外广告设置要围绕增强人文气息加以布局和设计,使城市户外广告景观与文化有机融合在一起。以具有文化品位的公益广告为主,展现文教区清静、高雅、整洁、文明之风采。

  (四)重点商业区块:户外广告设置要充分考虑现代商业文化氛围的营造。户外广告以步行者为主要宣传对象,要求标准统一,形式新颖,品质精良,内容健康。鼓励使用霓虹灯、内显灯箱、橱窗等广告形式,以发挥户外广告塑造与丰富城市景观的独特作用。

  (五)水阁、天宁工业园区、富岭规划工业用地和绕城公路:该区域宜设置适量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广告,形式上以双面高炮广告为主,以塑造我市驰著名商标企业形象和优势产业、品牌形象。

  第五条 禁止利用以下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交通指路牌;

  (二)交通标志标牌;

  (三)交通信号设施;

  (四)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五)车行道隔栏;

  (六)人行道隔栏;

  (七)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八)人行天桥护栏;

  (九)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十)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或交通标志标牌。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使用的,禁止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牌10米范围之内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牌的;

  (三)距离除公交车候车亭外的公交站牌、路名牌、消防栓、出租汽车招牌等公用设施5米范围之内的;

  (四)在工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用地范围之内的;

  (五)距离城市道路,公路的停车线10米范围以内的;

  (六)其他影响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以及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禁止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二)在宽度不足4米的人行道上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四)设置广告遮挡窗口的(重点商业区块且二、三楼为商业用房的除外);

  (五)在建筑物上附设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损建筑物形体轮廓线和建筑立面形象的;

  (六)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七)在坡屋顶建筑物或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物顶部设置的;

  (八)在十八层或50米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屋顶上设置的;

  (九)在建筑主体三层以上的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的;

  (十)在骑楼的立柱上设置的;

  (十一)在店门及店门外的立柱上张贴的;

  (十二)利用空气动力伞、滑翔机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三)其他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及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第八条 禁止利用行道树或绿地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依附于行道树设置或户外广告设置可能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严重遮挡绿化景观的;

  (三)其他利用行道树或毁损绿地的情形。

  第九条 其他禁止设置规划的情形:

  (一)在城区各商场(店)、宾馆(旅社)、酒店、写字楼、住宅、道路、桥梁、绿化带、建筑工地等处悬挂巨幅布幔的;

  (二)利用通讯、电力设施设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除外);

  (三)设置、发布铁皮油漆广告的;

  (四)利用跨江大桥设置的;

  (五)在未规划设计广告位的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六)在城市大型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上设置的;

  (七)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广告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标准为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仅限于商业步行街、广场,或面积较大的绿地。

  第十二条 在已制定街景规划的路段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街景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对批量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户外广告的相同时间内和同等质量上,其公益广告的面积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十四条 大型展销展示活动、文体活动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编制详细的设计方案;活动结束后,按谁组织主办、谁负责拆除的原则,在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原经过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期限内不得空置,必须及时发布经审批同意的同等质量公益广告或予以拆除;期满后必须重新经过审批。

  第十六条 建立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分工按照市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文件规定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联席会议的牵头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交通、环保、水利、林业等行政执法部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监管和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丽水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设计、安装以及相关维护管理活动的具体要求。

  1.制定技术规范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1.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

  1.2《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建设部1996年文件)。

  1.3《城市容貌标准》(建设部〔1986〕306号令)。

  1.4《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25号令)。

  1.5《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

  1.6《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

  2.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1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及街头空地等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基本要求。

  2.1.1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做到数量适当、间距合理、美观大方,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并与道路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2.1.2人行道宽度不足4m不宜设置广告设施,广告设施沿人行道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0m,广告设置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五分之一;

  2.1.3道路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严禁遮挡交通指示牌、信号灯、路牌等交通设施,并不得使用与交通设施易混淆的色彩;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和残疾人设施的使用;

  2.1.4大型绿地上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绿化生长,不得遮挡绿化景观;

  2.1.5绿化带、路灯杆、电杆、交通牌杆、城市桥梁(主桥和引桥)等公共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设施;

  2.1.6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置占地面积应≤1m2,宽度不大于人行道宽度的五分之一,高度应与宽度相协调;

  2.1.7依附于公交车亭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牌面不得设在候车亭的顶部;

  b) 广告牌单幅面积应≤4.5m2;

  c) 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和道路视觉的通透。

  2.1.8立杆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立杆杆径应≥0.08m及≤0.15m;

  b) 立杆外沿距人行道侧石外沿应≥0.4m;

  c) 牌面外沿距人行道侧石外沿应≥0.2m;

  d) 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高度应≥2.5m;

  e) 牌面(单面)面积应≤2m2,单边长度应≤2m。

  2.2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2.1外挑式广告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设置高度不宜超过12m,严禁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厚度应≤0.3m;

  b) 广告设置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应≥3m;

  c) 外挑式广告设施,外挑距离应≤1.2m,板面宽度应≤1m,与高度比例相协调,牌面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外挑部严禁对周边单位及个人造成妨碍。

  2.2.2附着式贴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设施上沿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不超过建筑物两侧;

  b) 广告设置凸出墙面距离不得超过0.3m;

  c)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严禁遮挡窗口以及不影响建筑物整体造型。

  2.2.3建筑物顶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的单位及个人的日照,高度应≤5m;

  b) 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2.2.4店名店牌设置的基本要求;

  2.2.4.1水平式店名店牌;

  a) 沿街店名店牌(大型商场除外)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鼓励设置霓虹灯和内显式灯箱,不得遮盖建筑物立面的采光窗及建筑物的整体造型;

  b) 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超过1.5m,凸出墙面的距离不超过0.5m,牌面长度不得超出外墙面,要求整齐划一,上下平齐,长度、宽度、色彩与建筑物相协调;

  c) 单层坡屋顶建筑上不得设置遮挡屋檐的店招店牌。

  2.2.4.2垂直式店名店牌;

  a) 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立面应≤1.2m,下沿距地面应≥3m,户外店招店牌的厚度应≤0.3m;

  b) 设置牌面的位置应为该店的经营场所范围的外墙内与建筑物相协调。

  2.3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3.1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必须采用单柱式两面体或三面体结构,柱体直径应≥0.5m;

  2.3.2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宜设置在城市入口,高速公路两侧,过境公路红线15m以外,城市河道驳坎外侧10m以外;

  2.3.3大型立柱户外广告板面外沿不得侵入人行道,离建筑物不得小于10m,牌面外沿距离道路红线应大于5m;

  2.3.4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高度不宜超过22m,单牌面最大尺寸不宜超过6×18m。

  2.4临时围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4.1紧贴于围墙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厚度不得超过0.2m,牌面长度不得超出围墙外沿,总高度不超过围墙高度的2/3;

  2.4.2设置于施工围墙内的广告设施牌面高度应≤6m,总高度应≤8m,并不得超出施工场地自身范围,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2.4.3沿街围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其形式、图案、色彩应与周围街景、建筑物相协调。

  3.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设计、安装的规定

  3.1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

  3.2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制作、安装应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进行施工。

  4.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材料及维护保养的规定

  4.1户外广告设施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加工制作,不得更改制作材料;不允许使用废旧材料代替加工原材料。

  4.2广告设施的面板、钢结构等零部件加工应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制作加工,使用的焊条、螺拴、铆钉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3钢结构户外广告设施构件制作完成后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4.4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防腐保养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发现有锈蚀、油漆脱落、龟裂、风化等现象时,应进行基底清理、除锈、修复、重新涂装。

  4.5构建连接点(焊缝、螺旋、锚)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焊缝有裂痕、节点松动时,应及时修补及坚固。

  4.6对灯光、供电设备应每月维护一次,确保用电安全,对电线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部分要及时包扎好,确保不发生漏电、不亮灯现象。灯光照明广告画面做到即损即修,确保市容景观安好无损。

  4.7在大风雷雨季节和梅雨季节前,应对广告设施的钢筋结构、用电设施进行检查、加固,确保安全。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1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31号)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宜府发[2006]20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是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二条 开展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
(一)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1、城乡低保户中因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2、在城乡低保制度和其它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20%以内);
3、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1、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2、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3、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4、酗酒伤害、打架斗殴、自杀、自伤、吸毒的;
5、违章造成交通事故且本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市直单位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县(市、区)及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区”)民政部门各自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根据群众实际困难程度和救急需要实行分档救助,每户每年救助一般不超过两次,并做到一事一审批。市直单位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标准按十档划分,以500元为起点和分档限额,逐档递增,最高档为5000元,特殊情况下可超过5000元。5000元(含5000元)以内由市民政局审批,5000元以上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各县(市、区)及“三区”临时救助标准可参照执行,也可自行制定。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临时救助的群众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有关材料: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医院病历和费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等,属低保户的应同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居民代表会议评审等工作,并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3天。对符合条件的,应指导申请对象填写《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街道(乡、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街道(乡、镇)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情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情况张榜公示3天。对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将申报材料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属市直单位的报市民政局审批,属县(市、区)及“三区”所辖区域内的分别报县(市、区)及“三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对象,并告知原因。
(四)市、县(市、区)及“三区”民政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必要时进行重点调查。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的,应做到特事特议特批。
(五)在临时救助实施工作中,要做到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四公开”,申请原因、审核意见、审批结果“三公布”,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一)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市、县两级政府及“三区”管委会(管理局)应加大资金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入本级建立的临时救助资金专户。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筹资标准应逐年提高。
(二)市本级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市直单位困难群众实施临时救助。
(三)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批后,其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由临时救助奖金专户直接转入救助对象个人帐户。
(四)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应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它用。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九条 申请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