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民保字〔2009〕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分类保障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中拥有汽车和近期新购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四)不配合或拒绝家庭收入调查的;
(五)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六)非正常原因调整住房和购置商品房的(指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七)拥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八)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用支出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连续6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 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3 。 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 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收入;
6。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 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6。 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 丧葬费;
8。 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初次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收入;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街道、社区评议。由街道或社区居委会组成“低保评议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第十二条 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成员,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工资,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标准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三)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
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第十五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残疾人员,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四)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2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家庭成员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 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4。 如果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证》。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5。 其它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公示和上报等工作(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调查记录及评议记录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公示、上报及反馈工作。对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社区将审批结果公示,同时区分申请家庭的不同情况,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按类别保障,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制度。社区民主评议小组应由熟悉辖区情况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代表、社区民警、党员、低保专干、社区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中社区工作人员(含书记、主任、委员、专干)不得超过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知识培训。
每次会议人数不得少于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小组对街道(乡、镇)低保机构和社区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确定低保户及保障金额。民主评议小组开展评议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时,应及时报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调查,根据低保法规、政策提出处理意见。对评议小组评议后且经调查不符合低保法规、政策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有权及时纠正,开展宣传教育和说服工作,向评议小组摆清事实,讲清道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保障资金划拨到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代发。
(二)受委托金融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拨的保障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存入低保户存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市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重病人员本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50周岁以上)、身体不好,就业或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以及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而遇到临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年纪较轻、身体较好、有就业潜力的人员,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季度审核,必要时可每月审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重残人员的范围指: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精神残疾(正在住院治疗期)。
第二十二条 重病人员,指患有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城市低保家庭保障类别分类实施救助,重点照顾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和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如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核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遇有特殊情况应作具体对待,其中:
(一)对家庭成员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月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核定低保待遇时只对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进行补差。
(二)对生活困难的非农业户口艾滋病患者及患者家属、艾滋病感染者及孤儿,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原属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其人均补差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补齐。
(三)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6个月内视为被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重新认定享受城市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难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城市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统一的低保软件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第六章 资金及机构、人员、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安排补助资金。城市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代发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市及各县、区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须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按照上年度本地低保金支出的1-2%安排。市财政适当安排本级城市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他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对相关城市低保工作正当的查询及调查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证明和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和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 要: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后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这个问题已成为妨碍公正执法的一大顽症,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
关键词:超期羁押 犯罪嫌疑人
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后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这个问题已成为妨碍公正执法的一大顽症,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因此,监所检察科应该把预防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做为重中之重来抓,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下目前超期羁押中存在的问题及杜绝超期羁押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当前造成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
分析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上的原因。调查发现有相当数量的超期羁押案件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完善、不科学有密切的关系。甚至可以说由于法律上的原因,使得一些案件的超期是必然的。
2、制度上的原因。除了法院上的原因制约案件的审理期限外,现行指导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制度的不健全甚至弊端,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如:第一,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不及时。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所有死刑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都要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死刑案件多,审委会委员很难召集齐,且多数是院领导,事务性工作多,不能保证合议过的案件及时研究。许多重大案件超期,这是一个主要的原因。第二,汇报、请示、协调环节过多,且缺乏明确的规范制约,造成请示无期限的局面。从调查情况来看,由于请示上级法院或者提交有关领导部门协调造成案件超期羁押,这是法院系统案件超期羁押的比较主要的原因。第三,集中宣判、执行制度。有不少案件超期羁押,是由于需要集中宣判、执行所致。
二、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执法实际,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具体说,主要应作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法律,预防问题产生。
一是针对法律制度的疏漏,结合执法实际,对易产生超期羁押的环节作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减少不同办案部门实际操作中的分歧,实现诉讼的有序、协调和完整。二是对被羁押人实现救济权利的程序、途径、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的、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让其对羁押中存在的问题不仅有可供选择的权利,而且其选择的救济权利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实现。三是考虑设立羁押问题司法审查或听证制度,对羁押本身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
(二)强化监督,建立各项机制
一是建立预警机制,实施事前监督。监所部门可考虑利用微机治理诉讼时限,在羁押到期前的一定时限,立即通知办案部门,使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超期羁押的出现。对于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羁押到期即应释放在押嫌疑人,同时通知上级公安机关和办案部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造成超期羁押的责任人承担。通过最大限度发挥预警机制的作用,变事后纠正为事前监督,从而对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进行有效遏制。二是强化事中监督的合力。要完善现有监所监督的方式,将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检察、审判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共同监督的整体效益,促使羁押问题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得到有效监督。三是实施责任追究,落实事后监督。要把纠正超期羁押纳入办案责任制中,实施执法质量的“一票否决”,同时对超期限办案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追究,从而以严厉的事后监督向执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敲响警钟。同时,要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权力机关、上级部门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外部监督,坚持做到有错即纠,增加羁押问题的透明度,从而减少和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分清责任,明确其管辖权
超期羁押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超期羁押尚不够成犯罪的应当由谁来监督,对于构成犯罪的由谁来追究,这些问题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从现有机制来看,看守所和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以及驻看守所检察室,是监督超期羁押的主要部门。依据二者的工作职能,仍由他们负责监督超期羁押工作是合适的,但这两个部门分别隶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缺乏独立性,而监督者没有独立性必定影响到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成为一个独立部门,这有利于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领导人的影响而对各办案机关实施有效的诉讼监督。由于看守所对公、检、法的办案期限基本能做到全程登记、全程审核、全面掌握,因此由看守所实施对超期羁押的监督、立案侦查较为现实和可行。就检察院而言,其负责起诉和对看守所是否履行监督职能实行监督,对看守所有案不立实行立案监督;而看守所对有证据证明检察院对内部超期羁押案件拒不起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四)大力宣传,确保各知情权
要预防超期羁押就要让各执法人员知道超期羁押的危害性,因此就要大力宣传,针对一些办案单位可能出现超期羁押的问题,可以印制小册子和、等宣传资料,将各诉讼环节的法定期限、特殊情况下的法定期限及适用法律条款,违法必究的措施、办法等清清楚楚地印在表上,发放到公检法办案科室和办案人员手中。让他们在执法过程中明确自已的责任,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还可以利用电子屏幕设立宣传栏,以“动态”的形式定期公布执法中违法现象及办案单位超期羁押情况,促使所有办案人员时刻清楚办案期限,严格依法办案。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联系电话:1503318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