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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7:30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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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98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市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实行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平衡,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利于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六)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其它单位及其职工视条件逐步纳入。
  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税、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缴。企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城镇自由职业者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之月起,缴费不能间断。若今后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退休人员只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不低于30年,女不低于25年),方能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分别在1995年12月、1997年9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的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财政专户管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处理。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职工的参保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月算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破产、改制、歇业等,应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人员至期望寿命止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分别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也可由企业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办法:
  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0周岁1.5%,41周岁至45周岁2%,46周岁以上的2.5%, 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3、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可结转使用和继承。如工作变动,个人帐户结余金额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八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理。确定为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在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称为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市区医院等级来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2001年(下同)为700元],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为10%(为1000元),市中心医院为13%(为13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按年度计算,在职职工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以内,个人负担20%;5000-1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2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4%;25000元至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为4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年度内职工医疗费超过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按《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未(少)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对使用特殊检查和治疗、乙类药品以及非因公外出、探亲、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等,个人负担比例在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和生育保险办法处理。未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的费用由原单位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以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为基础并考虑医疗费用增长因素确定,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或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维持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不合格的不予定点。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业务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疗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总量预付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额管理标准按照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等有关资料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复制参保职工就医的有关原始资料。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乱收费用;参保职工不得将职工保险证件转借给他人或冒名就诊。如有违反,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专家代表和工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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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9〕23号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考验。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深刻认识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增强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共克时艰。目前,部分金融机构尽管2008年度实现业绩增长,仍主动降低了高管人员的薪酬,这种做法符合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为公平社会收入分配,规范薪酬决策程序,现就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机构及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薪酬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指税前薪酬,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社会保险、各项福利等,下同)按不高于2007年度薪酬的90%确定。

  二、各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经营业绩较2007年度出现下降的,高管人员薪酬在执行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再下调10%。其中,2008年度经营业绩降幅较大的,高管人员薪酬降幅还应增加。

  三、各国有金融机构2007年度高管人员薪酬明显高于同业平均水平的,在执行上述政策的基础上,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降幅要相应加大,主动缩小与同业平均水平的差距。

  四、各国有金融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高管人员薪酬方案,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确定。其中,股份制国有金融机构要根据公司治理要求,对董事长、监事长、执行董事及其他按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薪酬的人员,将其薪酬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其他高管人员薪酬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五、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高管人员薪酬后,各国有金融机构要以此为上限确定其他员工薪酬,合理体现岗位差异和业绩差异。

  六、在本通知印发前,各国有金融机构已发放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超过按上述原则确定的上限部分,应在2009年度薪酬中抵扣或退回。

  七、请各国有金融机构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和决策程序,合理确定高管人员薪酬,并于2009年5月15日前将落实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中中央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报财政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后,2009年5月31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八、各国有金融机构暂按不超过2008年度确认额度的一半发放2009年度高管人员薪酬。目前,我部正在商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政策。在有关政策出台之后,按政策进行清算。

  九、其他非国有金融机构比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七日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截止日为2010年10月30日。

  附件: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附 件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
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银行授信额度2000万美元以上;

  (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三、分配依据

  (一)已备案企业前一至二年的海关进口实绩;

  (二)企业申请数量、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

  (三)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核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申请函,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品种和数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企业代码和授信额度材料。

  2、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的产权证明文件;与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3、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产权证明文件;与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4、2010年获得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企业的完成情况以海关统计为准;通过代理完成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须提供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报关单复印件或资金支付证明或服务业发票或进口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6、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无须提供第2-4款申请材料。

  (二)申请和审核程序。

  1、申请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所在地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外贸司)负责受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并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承担部分审核工作。

  各地申请企业须按本公告要求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本地企业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30 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并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的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

  当年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新批准成立的内、外资企业无须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核或证明材料或联合年检合格材料。

  2、审核程序

  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上述企业名单将在11月15日起在商务部和商会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5天。商会汇总、整理公示期的各方意见,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外贸司)根据商会审核和各方意见,按本公告的各项规定,对申请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9年12月底前统一下达分企业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不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将不予分配进口允许量。

  符合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并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即同时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备案资格。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使用、上交和调整办法

  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以自行进口,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进口。

  2011年,对已获分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设立未使用允许量上交机制,即:无法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交允许量,在下一年度分配时将不少于其已使用部分进口允许量,并根据企业上交情况增加其允许量。商务部对上交的进口允许量进行调整安排,供有能力进口的企业申请使用。

  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无法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完成已分配进口允许量,有能力继续进口成品油(燃料油)的企业,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商务部(外贸司)将根据允许量上交情况和申请企业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申报、调整和下达事项将另行公告。

  六、监督和检查

  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