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4:22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加强人员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治协商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主要指机构的设置、变更与撤销,机构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等。
  第四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必须遵循“精兵简政”的方针和“精简、统一、效能”以及政事、政企、事企分开的原则。必须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同级党委、政府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机关。凡涉及机构的设置、规格、变更与撤销、职能配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等事宜,均由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按规定审批程序集体讨论决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严禁机构编制部门之外的部门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基本审批程序是:
  (一)申报。凡涉及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职能的配置与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的核定,须由主管部门提出专题申请,报编办。
  (二)审核。编办依据国家和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定编标准,在调查研究、科学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交编委审议。
  (三)审议批准或上报。编委对编办提出的意见研究决定后,由编办拟文,编委主任签发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须提交上级编制部门或本级党委研究的事宜要及时上报。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党政群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市级党政群机关分别设部、委、办、局,内设科、室(部);县(区)党政群机关分别设部、委、办、局,内设股、室。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不再增设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包括财政全额供给、差额补贴、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下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增设的,本着“撤一建一”或“只减不增”的原则办理,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九条 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市委工作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议事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人民团体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由市委、市政府审议,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二)市、县(区)要求新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市编委审议,报省编委审批;市、县(区)要求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市编委在征得省编委同意后审批,报省编办备案;市、县(区)新设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报省编办备案。
  (三)副县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
更名,须由市编委征得省编办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市编委行文。
  (四)市直各部门内设机构、县(区)直属工作部门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科级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更名,须由市编委批准。
  (五)对乡镇财政补贴性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继续实行限额设置和限额配备确需增加的,须经省编办同意后由市编委审批。
  第十条 设置、撤销或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的事项。
  (一)设置行政机构:
  1、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3、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4、与业务接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设置事业单位:
  1、设置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基本职能、工作任务、隶属关系;
  3、机构的办公条件、经费来源、工作方法、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
  (三)撤销或合并机构:
  1、机构撤销或合并的理由;
  2、机构撤销或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3、机构撤销或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第十一条 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列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已办的必须脱钩,一律不得列入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机构设置后,市直各部门职能的调整,市直各部门与县(区)的职权划分,由市编办提出方案,报市编委研究决定。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在批准机构设置时确定。党政群机关的人员编制数包括行政编制、离退休服务人员和工勤人员编制。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依据编制标准测算。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各类人员应有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都要由同级编委研究决定,对机构改革中行政编制的分配使用,须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党政群各部门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进人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经国家公务员考试,择优录用的各类人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人,以及市、县 (区)管干部;
  (三)安置到各级机关任职的转业军官;
  (四)根据工作需要,调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根据工作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进人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的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人员;
  (二)在分类管理基础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领导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顺向流动人员和相同财政拨款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横向流动人员
  (四)安置到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转业军官及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官的随调家属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
  (五)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十七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进人都必须在有编制的前提下进行列程序审批:
  (一)市直党政群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进干部,除第二款所列情况外,均由市人事局汇集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提交市编委研究决定。上述单位的后勤服务系统都要逐步推向社会,其工人岗位新增用人,原则上都应采取聘用合同制,确因工作需要调进工人,必须从严掌握,由市编办商市劳动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编委研究决定。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横向流动及调出,相同财政拨款类型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横向流动,由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向财政差、定补事业单位的顺向流动和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人,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空缺等情况审议决定,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由编办办理“人编”手续。
  (三)党政群机关录用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工作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录用;市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由市人事局在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招聘大中专毕业生计划总数内,组织考试招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一经批准,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设置的机构和编制,编制部门不予承认,财政部门不予列入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配备人员,严禁超编进人,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对于随意突破编制或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入的人员,各级编办一律不得给其办理“人编”、人事部门不得给其核认工资和接转工资关系,财政部门不予核发工资。
  未经国家公务员考试不得录用或调用人员到党政群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市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不得干预县(区)或其他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市编办对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区)编办、市直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编办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编办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置副科级以上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或未按规定的程序批准擅自使用工作人员的;
  (六)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今后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研究
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郭力律师 466000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和司空见惯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略知一二。特别是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基本功,对于如何处理更是如数家珍,滔滔不绝。然而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由于经历不多,可能遇到此类案件显得力不从心,手忙脚乱,不知所措。本文就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事故处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交强险是否赔付等方面进行剖析,以期达到轻车熟路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之目的。
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非道路交通事故是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对而言的概念。也就是因车辆行驶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总称。首先我们要从法律上去探寻认识什么是道路?什么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这两个法规可以看出,什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严格来说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而只能是在非道路上因车辆行驶引起的事故。实践中,非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包括家属院、校园、村庄场地、院落、工厂、小区内等发生的车辆事故。但大型小区中能够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道路除外。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管辖与处理
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该向哪个单位要求处理?由于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特别是发生在单位厂区内时,当报案到交警时,交警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推给派出所。还有的是单位内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运行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可见公安机关无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都具有法定义务,至于是由交巡警部门处理还是基层派出所处理,取决于内部分工。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报案,由公安部门处理。
对于不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负责接处警,勘察事故现场, 固定有关证据,分析事故原因,综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最初受理的单位应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出现纠纷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不组织调解工作,直接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接处警,负责事故现场前期处置工作,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交巡警部门向派出所、刑侦部门提供《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情况及案件性质,及时移交刑侦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3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处罚,追究肇事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和要求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当事人起诉立案证明事实发生的证据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由交通警察出具何种文书。但有一点就是出具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明材料。一般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的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等等。对于此认定书不服能否进行复议、复核,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想当然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申请复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赔偿项目及依据均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一致。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四、非道路交通事故与交强险的赔付
遇到非道路交通事故时,许多保险公司以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拒赔。其实,这是对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背景的不理解以及对法律的不熟悉所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比照适用本条例”并未限定范围,也就是车辆在非道路上通行发生事故时,只要当事人报警的,在责任认定及交强险适用等方面都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
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案件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着刑事案件。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它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以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刑罚法律适用问题,即应以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仔细辨析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特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作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别;犯罪主观方面是具有过失;客观方面特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在法律的“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刑法特征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相符合的。它与交通肇事罪虽有相似之处,但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负遵守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法定义务不如交通肇事罪那样严格,其次发生地是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这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与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要区别。两者在量刑上也不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是七年,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而死亡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当然,在非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处于故意,以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时,可能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如果不计后果,酒后驾驶,或者泄私愤的横冲乱撞,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北段 郭力律师联系电话:13603878889)






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金城江区检察院 欧流献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做矿生意时,知道韦某某是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环保科副科长及其BP机号码。2001年南丹发生“7.17”透水事件后,李某认为韦某某有权,肯定有受贿行为,便想敲诈要钱。200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用在云南省开户的手机传呼韦某某,称其是部队的,有事约韦到金城江城区面谈。次日18时许,李某身着武警军官服约韦某某到“长城宾馆”前见面,称自己是部队调来参加南丹“7.17”事件的中央专案组人员,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韦会受到处罚。为了稳住被告人李某,韦某某便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在身上,约定第二天再联系。当天,韦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韦某某在金城江“长城宾馆”前再次会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武警军官服及军官证等物品。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即捏造韦某某有受贿的事实,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企图骗取韦的1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武装警察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四: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1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前三种罪中,都含有“骗”字,说明此三种罪必须以“骗”为主要特征,即被害人在被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骗”的成份,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这是敲诈勒索罪和前三种罪最主要的区别。
一、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手段是威胁、要挟、恫吓,对身份没有限制。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广泛,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它非法利益,如谋取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城市户口、职位、学位、工作、同他人结婚、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工、招干、招兵等;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3、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4、交出财物的心态不同: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是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未必一定表现为骗取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它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二、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有欺骗的可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务或职称,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三、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蒙蔽被害人,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被迫无奈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李某利用当时的特殊事件,以假武警军官的身份,冒充中央处理南丹“7.17”透水事故专案组的人员,以手中掌握有韦某某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会受到处罚的虚构事实,来威胁、要挟、恐吓韦某某,企图达到非法占有公民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敲诈勒索(未遂)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