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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7:55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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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0号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

第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

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

第十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 4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 根据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类管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文件;

(五)企业矿(站)区平面图;

(六)生产工艺说明;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并在现场考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申请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类别。

第十三条 A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

(四)配备有足够的运行有效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

(五)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品质稳定;

(六)出口煤炭2年内未发生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重大质量事故;

(七)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 B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五)出口煤炭1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

(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C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应当是收购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A、B类的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四)为其提供原煤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质量指标;

(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但不符合A、B、C 3种生产企业分类类别的,自动列入D类企业。

第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对A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5% 至15%;对B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45%;对C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46%至100%;对D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

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可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检验检疫机构经核查确认准确无误后,可将相应批次《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续延3个月。

第十九条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出口煤炭到达口岸卸货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不能提供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出口配煤报检时,应当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

第二十条 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涉及安全、卫生、环保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有效处理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企业质量诚信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情况及运行状况;

(五)生产加工工艺情况;

(六)专项抽查检测;

(七)质量问题调查;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监管档案信息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馈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升级或者降级。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向该企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一)发现有不诚信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的;

(三)发现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不齐全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四)发生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

(五)专项抽查检测不合格批次超过其所申报批次5%的。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查,对整改后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企业恢复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诚信意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快速传递机制,实施信息电子化传递方式。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3个月就出口煤炭检验监管互相通报情况,并就检验监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沟通。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出口煤炭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应当抄送相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产地装运、未更换运输工具,原运输工具直接运输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检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仍按照原分类管理监管类别对该企业实施监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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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市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市质监机构依法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渐推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参建各方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国家有关节能标准,全面提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参加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工程质量事故,应协助调查处理;
  (六)工程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
(二)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管理机构须有与承包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
(四)对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包括主要材料的基本试验和现场施工试验以及安装工程的功能检验,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见证认可;
(六)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抽检测试,并协助提供检测条件;
(七)对工程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汇集整理质量控制、工程安全、功能检验及质量验收资料,资料应当同步、真实、有效、完整;
(九)对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单位工程报验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检查评定;
(十)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二) 监理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专业配套;
  (三)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和已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或参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严把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的进场关,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实行见证取样及送检,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四)组织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及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组织单位工程的竣工预验收,签注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
  (五)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等抽样检测的见证;
  (六)实行监理月报和例会制度,对月报和例会上提出的质量问题,必须要有处理结果;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及时提供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资质和条件; 
  (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报告的可靠性负责,检测人员签字和相关印鉴齐全;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市质监机构。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图纸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图纸审查,保证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与检测


第十八条 市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应当采取随机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重点检查和监督检测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重点监督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
第十九条 市质监机构对地基与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桩基、设备基础、地基、路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
  (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三)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四)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测记录;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质量验收记录。
第二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道路结构层和沟槽回填等重要部位;
  (二)有特殊要求部位的施工质量及隐蔽验收记录;
  (三)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验报告、结构检测报告等;
  (四)混凝土构件、钢构件的制作安装质量;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验收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质监机构对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及使用功能的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
  (一)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室内吊顶、夜景观照明灯具、大型灯具安装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
  (二)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三)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四)绝缘电阻、综合防雷接地电阻、节能检测资料;
  (五)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压及非承压管道闭水试验的资料;
  (六)屋面、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设计图纸、有关文件资料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
(二)根据工程的特点、规模、技术要求,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三)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验、测试等技术资料;
(四)对检查出的问题监督落实整改,要求责任单位提供整改报告,并存入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五)按期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进行监督验收,对工程实体进行观感质量检查,抽查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成后进行了检查评定,向建设或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报告已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和设计单位应分别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由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真实、有效、完整;
  (六)有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实地检查,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九)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工程完成后,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报告和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完毕,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根据预验收情况分别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及参建各方的报告后,对符合竣工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成员的名单书面通知市质监机构,并到备案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竣工验收时,对参建各方的工作质量和各管理环节应作出书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参建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择日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交的报告;
  (二)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三)验收人员资格、竣工验收方案及程序;
  (四)工程实体质量及观感质量;
  (五)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六)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观感质量的检查验收情况。
  市质监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市质监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
  (一)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施工完毕,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有真实、有效、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已通过;
  (二)节能、人防、消防、电梯、供电变压器安装等工程已由专业部门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专业工程质量报告或准许使用文件;
  (三)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保修合同,商品住宅楼还应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有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五)如工程存在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质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竣工验收的附属文件);
  (三) 建设单位已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文件和市质监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备案部门、市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存档。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凡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限期改正或暂停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各项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及挂靠、承租、承包经营者。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饮食、旅店经营的纳税人,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以下简称地方各税),其应缴纳的以上地方各税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饮食业、旅店业应纳地方各税的纳税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实行简并征期或简易征收。

第七条 饮食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旅店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住宿业定额发票”;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不得使用收据等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结算,也不得使用其他发票代替填开。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采取以下两种税款征收管理办法:

㈠查账征收管理方式。

适用于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全面、准确、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

1、对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2、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对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进行纳税申报。

3、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年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㈡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1、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月营业额及应纳税款的核定方式及核定程序:

⑴新开业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填报《纳税营业额核定申报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地税管理人员对其当月新开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摸底调查后,根据纳税人自报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的调查摸底情况,按照民主评税的方法和程序,拟定其月营业额,确定应纳地方各税税款,并张榜公示。

⑵已从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调查认定其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出对其纳税定额进行调整的意见和标准,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核准的纳税定额下发《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并进行张榜公示。

⑶纳税人在一年内发生实际经营情况连续三个月超过纳税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

2、纳税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上月月核定地方各税税款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3、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定营业额缴纳地方各税税款后,才能领购发票,月核定营业额包括发票结算部分和非发票结算部分,领购发票按其月核定营业额规定发票结算部分领购,超发票结算限额部分应按规定补征税款。

对单价在10元以下的中式快餐、早点的经营,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在月核定营业额的基础上,需要领购发票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领购,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1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除上款以外,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7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第九条 对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发票领购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厉查处发票违章行为。对纳税人不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使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规擅自转售发票行为并不接受处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暂停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纳税人不使用有奖发票、借故不开具发票或其他发票违章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现金400元(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不在此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征管范围行使税收管理职权,不得超越征管范围发售发票、征收税款。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