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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7:20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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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出后的二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有选举权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询问;选民和候选人可以在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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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乡(镇)财政收支的安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留有后备”。
第四条 乡(镇)财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合理组织收入,严格管理支出。

第二章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和收支范围
第五条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
(一)做好划归乡(镇)的国家预算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负责乡(镇)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组织管理;办理收入的解报和结算。
(二)分配核定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并审核拨付这些单位的支出用款,检查、督促和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支持各项事业发展。
(三)负责财政支援农村生产资金的支农周转金的拨付、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四)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制度,搞好经营管理。
(五)检查分析乡(镇)财政收支的执行情况。办理财政预算、决算,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报告。
(六)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财政、财务、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内各项社会集资和收费的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不合理摊派。
(八)做好国库券推销工作。
第六条 乡(镇)财政收入来源由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和自筹三部分资金组成。
国家预算内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的农业税,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奖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收入调节税,集市交易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税,建筑税,契税以及其他收入。在乡(镇)的县级工商企业的工商税
收,除县政府所在地及在其他乡(镇)的规模较大,不宜下放给乡(镇)管理的企业以外,都要下放给乡(镇)管理。
预算外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农林特产税、农业税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乡(镇)按照国家规定征用的公用事业附加、罚没款等收入。
自筹资金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和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定向限额”内由乡(镇)统筹部分的公用事业费。
第七条 乡(镇)财政的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部分、预算外部分和乡(镇)自筹支出三部分组成。
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管理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农林水事业费、城市维护费等。
预算外部分包括,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发展农林特产支出、中小学校舍维修费、广播站经费和街道、乡道维修费以及村镇建设支出等。
乡(镇)自筹支出包括,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乡(镇)企事业支出和支援农业、村镇建设、以及行政、文教、卫生事业支出等。
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的,除第六、第七条收支外,还有国家拨给和乡(镇)本级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等。
第九条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结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财政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乡(镇)财政应按“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的原则确定财政体制。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体制要由一定一年逐步发展到一定几年。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原则上应设金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建库试点;没有条件建立金库的,其收入要全部交县级金库,乡一级财政支出暂由县级财政借款,年终按体制结算。

第四章 乡(镇)财政机构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各乡(镇)都要设立财政所,财政所是国家财政的基层组织,又是乡(镇)政府的职能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可根据乡(镇)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程度,进行配备。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抽调或兼职做其他工作。财政所人员由乡(镇)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由现有的在职国家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中解决。需要录用合同制干部,要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所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和农财、企财、行财、乡村建设财务专管员。根据业务量、人力状况,可设专职或兼职。
第十七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设立相应的乡(镇)财政管理机构,抓好乡(镇)财政、财务工作。

第五章 乡(镇)财政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要建立预算制度。年初编制年度预算,执行中编报月报、季报,年终编制决算。乡(镇)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财政的预算、月报、季报、和决算,要按期报送县(市、区)财
政局。乡(镇)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也应定期向乡(镇)财政所送规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预、决算。
第十九条 属于划给乡(镇)范围的各项资金,统由乡(镇)财政所管理。财政所要按照资金的性质,分清各种资金渠道,明确使用范围和管理体制,并相应地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帐户。
对乡(镇)财政的超收分成和支出结余等机动财力,由乡(镇)政府安排,主要用于乡村建设和支持生产。
对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不准侵占挪用,不准截留国家财政收入。
各主管部门不得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要建立健全符合乡(镇)财政特点的总预算会计制度、报表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可按现行的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和乡(镇)财会制度执行。

第六章 加强乡(镇)财政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乡(镇)财政工作,经常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支持乡(镇)财政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乡(镇)政府要指定一名乡(镇)长分管乡(镇)财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将应该下划的财政收支下划给乡(镇),共同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没有独立建立税务所的乡(镇),由在本乡(镇)收税的税务所派出税务专管员与乡(镇)财政所一起办公,共同组织乡(镇)财政收入。税务部门要指定人员按月把属于划给乡(镇)收入范围的税收分别统计出来,及时准确地向乡(镇)财政部门提供收入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同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乡(镇)财政工作做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8日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氯气校正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44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70-2001 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751.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