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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农村村级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7:34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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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农村村级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几个问题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农村村级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几个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

  目前,全国农村区乡整党已基本结束,村级整党正陆续铺开。在村级整党中加强农村团的最基层组织——支部(总支)的建设,是落实中指委(1986)l号文件要求,实现“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任务的关键步骤,为此,现将基层组织工作中几个必须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民主选举团干部,严格团支部(总支)委员会的报批手续。中指委1号文件要求在村级整党中进行团支部的普遍改选。在改选中,必须严格按照团章规定进行民主选举,充分体现党团组织和团员三方面的积极性,要把那些思想好、作风正、能力强、团员青年拥护的年轻党员和优秀团员选拔到团干部岗位上来;新选团支部(总支)书记年龄一般应在25岁左右,最大不得超过30岁;一般应具备高中文化程度,最低不得低于初中。为了坚决克服团支部(总支)书记由上级指定村干部无条件兼任,而造成年龄大、文化低、兼职多、缺少工作热情,在团员青年中缺乏威信和号召力的弊病,上级团委加强团的系统管理,严格团的支部(总支)委员会的报批手续。如发现不遵重团员意志,违反团的民主选举制度的情况,应及时纠正,不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支部(总支)委员会,上级团委有权不予承认。

  二、改革基层团的组织设置,形成农村基层团组织的合理布局。实践证明,1984年团的全国基层工作会议提出的组织设置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目前的问题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还没有真正落实。在村级整党中,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要注重乡镇企业的建团工作,采取“以厂带村”、“厂村并举”的多种形式,形成以乡镇企业为主体的基层团组织系统;在经济发展尚不充分的地区,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团员青年的分布、流向和劳动组合方式的变化,合理设置团组织;团员超过50人的行政村,可以“化小搞活”,建立团总支,下设支部。

  三、积极发展新团员,妥善做好超龄团员的离团工作。为了改变目前农村团员占青年比例偏低,团员总数少于党员总数的不正常现象,切实实现中指委l号文件提出的“力争到1987年使每一个农村团支部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到25%以上”的要求,各地必须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大门”的团员发展方针,认真做好农村团员的发展工作,要注意在农村中学、乡镇企业、个体及经济联合体的青年中发展团员。在有青年没有团组织的地方,如没有党的组织,应由党支部确定发展对象,指定一名党员作入团介绍人,党支部在“团支部决议”栏中签署意见,并注明“根据中指委(1986)1号文件要求”后,报上级团委批准;如未设党的组织,则应由上级团委指派干部具体做团员发展工作,上级团委干部可做青年入团介绍人,青年的入团志愿由上级团委讨论、通过并批准。

  由于一些农村团支部长期处于瘫痪状态,一些超龄团员没有及时办理离团手续,这个问题在村级整党中要妥善解决。其做法应是:先发展新团员,再办理超龄团员的离团手续,发展一批,离团一批,超龄团员的离团工作,要在年内结束,做到团员数量进出相抵,略有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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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关于修订《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16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林业局:

为加大花卉产业扶持力度,推动花卉产业发展,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对2003年制订的《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2003〕3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大力推动我市花卉产业发展,扩大花卉产业规模,进一步发挥财政政策的支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发展花卉产业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当年新建和扩建的花卉生产基地,经检查评定,凡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的,每年根据预算情况择优一定数量予以扶持。补助标准:标准日光温室每个一次性补助1—1.5万元,大型联栋温室花卉生产基地每处一次性补助30—50万元。

第四条纳入市政府扶持的花卉产业项目必须符合以下建设标准:

(一)新发展花卉必须是市场需求的花卉优良品种和新品种;

(二)新建、扩建花卉生产基地必须符合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规划;

(三)建设规模:新建或扩建标准日光温室每个净面积不低于1亩,且集中连片规模达到30亩以上;新建或扩建大型联栋温室每个标准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包括3000平方米)。

第五条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六条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投资发展花卉产业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对花卉产业项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关于花卉产业建设情况评审报告》,上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林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林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2008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以后每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

第七条乡镇政府和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要据实申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将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八条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林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九条对每年市政府扶持花卉项目,市林业局应建立项目档案,按季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原《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2003〕368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7.07.06
青政[1987]59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州、地、市、县(市辖区、州辖市、行委),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以及地域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在遵循“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同时,对全省较大的山脉、重要的冰川和跨县的主要河流和湖泊(含盐湖)名称,一个县内的较高的山峰和湖泊名称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四条 地名的更名按“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我省是个多民族地区,特别要注意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我省与邻省(区)边界处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山、河、湖、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州、地、市的,由自治州、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地、市境内跨县的,由县人民政府(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州辖市、行委)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含村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六)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以当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七)报送地名、更名审批方案时,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含义、来历。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牌、街巷牌、门牌的设置和更新管理;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八条 我省是多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语地名较多,对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规定办理,做到规范化。凡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会同地名机构商定更名方案。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抄送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和提出修改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电视、影剧、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的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牧区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对那些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和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同时,对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工作,以便向社会及时提供地名信息。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